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柏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35號、110年度偵字第3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柏宇於民國110年5月1日14時35分許,在其前妻即告訴人 翟雪 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該處由告訴人管領持有之陽台門扇玻璃,致令該門扇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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