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吳昆陽 被告 陳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前夫為同事關係,均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因此認識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提議共同投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房地,待該房地漲價後再行賣出以賺取差價,因斯時臺灣房地產景氣尚屬良好,原告不疑有他,予以允諾,並於102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作為投資該房地之投資款,投資期間經原告不斷向被告詢問該房地是否出售,被告均稱因景氣正好,待該房地價格漲高後再出售,且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投資明細,原告遂未特別要求被告出售該房地,直至105年7月間,被告主動打電話告知原告將每月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以返還投資款項,嗣後卻一再拖延,未依其前開所述履行,原告深覺有疑,不斷詢問被告所投資標的之住址,被告始告知係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1房屋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地業已於105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沁源 ,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若系爭房地業已出售,應將雙方投資款項結清,被告始於105年11月6日交付明細,然被告此次交付明細與之前交付明細相較,其投資金額相差甚多、前後不一,原告深覺被告實未投資,故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住址、權狀、相關費用單據等件,且被告若有投資,則何以無法結清並按月攤還投資款,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07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偵辦(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雙方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為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792,
789元,最後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差為650,000元等語,亦即系爭房地投資虧損為142,789元(計算式:792,789元-650,000元=142,789元),然經原告詢問系爭房地之管理員,得知系爭房地於被告買賣期間均有人居住,被告所列明細中亦有包含租金收入,足徵買賣系爭房地期間,系爭房地確有出租他人使用,且於該段期間租金收益有429,000元,是系爭房地投資應有盈餘286,211元(計算式:429,000元-142,789元=286,211元),再被告自承原告投資比例為36.4%,原告應可獲利104,180元(計算式:286,211元×36.4%≒104,180元,元以下捨棄),則被告自應將投資款及獲利合計1,104,180元(計算式:1,000,000元+104,
180元=1,104,180元)返還原告。退萬步言,縱被告所稱系爭房地確有虧損,且虧損金額為142,789元,則依原告投資比例應負擔虧損金額為51,976元(計算式:142,789元×
36.4%≒51,976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投資款948,024元(計算式:1,000,000元-51,976元=948,024元)。被告迄未返還投資剩餘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手寫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407號、10
9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相關事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1至40頁、第41至19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4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29年度上字第971號、26年度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相約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1,000,000元,然未明確約定損益分配方式以觀,尚非典型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惟倘該投資契約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前開說明,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而本件系爭投資契約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作為投資,待將來處分系爭房地後,雙方均可從中獲取利益,在性質上應認為類似隱名合夥契約,而可得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又本件被告委由他人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後經被告委由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沁源,並於105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沁源,又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為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792,789元,最後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差則為650,000元,且原告所提出結算明細中有租金收入429,000元,是系爭房地投資應有盈餘286,
211元(計算式:429,000元+650,000元-792,789元=286,211元),再被告自承原告投資比例為36.4%,原告應可獲利104,180元(計算式:286,211元×36.4%≒104,18
0元,元以下捨棄)等情,是被告自應將投資款及獲利合計1,104,180元(計算式:1,000,000元+104,180元=1,104,180元)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在案,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前開類似隱名合夥之投資契約,於結算損益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4,18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2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