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告 蔡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信用貸款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觀諸該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且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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