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欽城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9)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廖惇政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對林欽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惇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6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