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駒選任辯護人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4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駒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益龍 」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附近之消防公園予以收受後,並將該等物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109年10月6日0時14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配戴安全帽之 張信嘉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嘉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佳芸王柏鈞 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99至100頁、第111至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3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收受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林佳芸、王柏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經被害人林佳芸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王柏鈞於警詢時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由被害人林佳芸、王柏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遺失日期一林佳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於109年9月20日前某日遺失二王柏鈞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於109年10月3日18時許前某時遺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