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 陳秋雲 相對人即被告 張翁粽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美成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與張翁粽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為美成國際服飾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秋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為原告美成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查,原告美成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美成服飾公司)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張翁粽(下稱張翁粽)2名股東,並由張翁粽為執行董事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2號卷第27至31頁)。而本件係美成服飾公司請求張翁粽履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是本件即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美成服飾公司與張翁粽間訴訟,張翁粽即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美成服飾公司之股東,出資額達公司資本額之半數,為利害關係人,為免美成服飾公司因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不能行使代理權致受損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擔任美成服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係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