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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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20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與家人相互尊重、平和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乙○○,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33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乙○○住處,丙○○與乙○○為小孩之教養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疼痛、左前臂1×1公分瘀青、右大腿10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3證人 林雅絹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