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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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之女兒戊○○因患有先天性精神分裂症,無法自行生活,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中部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九二一地震)發生前,均與其共同居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處(戊○○亦設籍於此址),並未實際居住於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美麗殿大廈」內。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九二一地震,而「美麗殿大廈」之房屋因損壞情形嚴重,經鑑定判定為全倒;另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令,行政院隨即指示內政部,對於住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慰助金,內政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上開住屋全慰助金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請。」。詎己○○明知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受災房屋內,不符合請領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之受災戶慰助金資格,竟意圖為其女戊○○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曾受戊○○委託處理該受災房屋一切事務為由,填寫其女戊○○之委託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不知情之戊○○,出具載有:立書人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確實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未設籍而實際居住上述住屋等語之不實切結書,再持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慰助金,使該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戊○○合於申領規定,而核發二十萬元之慰助金予己○○(代領)收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代理其女戊○○填載切結書,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申領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賑災款項之犯行,辯稱:其女戊○○於九二一地震前,白天會出去遊盪,晚上都會回去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美麗殿大廈」睡覺,確有居住之事實,並無詐領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且以房屋缺水缺電,即推定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尚嫌率斷云云。然查:
(一)按所謂居住,主觀上需有居住之意思,客觀上需有居住之事實,且需有一定期間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已坦承其女兒戊○○因患有先天性精神分裂症,無法自行生活,故一向與被告及其太太,共同生活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等語,可見戊○○在客觀上確有以台中縣豐原市之住處為住所之行為,另依卷附之戊○○戶籍謄本所載(參偵查卷第十九頁),可知戊○○亦係設籍於台中縣豐原市上址,其主觀上亦有以豐原市之住處為住所之意思甚明。
(二)又查,戊○○所有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之受災房屋,其電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遭終止契約拆除;且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份的用水量均為零度,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區費核發字第九九二─0一0號函送之拆表及用電不及底度用戶清單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台水四中所稽字第三三七九號函送之用水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一般人生活之經驗法則,倘確有實際居住該屋,應無可能未使用民生必用之水、電,甚且於被斷電後,仍未申請復電,是戊○○或被告等於九二一震災前,縱有前往該屋,應僅係充當偶爾之休息處所而已,實與申領慰助金、房租補助金之「實際居住」條件不符。蓋政府發放二十萬元慰助金及每人每月三千元房租補助金之立意,係讓因房屋震倒而無屋可住之現住戶,得以運用該些慰助金及房租補助金暫時另找居住之處所以安頓生活,並非對倒塌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作之補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明知其女戊○○並非以該屋為住所,日常居住亦未因該屋全倒而發生立即之困難,竟仍為其女提出申請領取慰助金,其有為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前開函示規定可得申領慰助金、房租補助金之條件,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屋屋內者為限,而水電之使用與否僅係認定有無確實居住之佐證爾,是被告以房屋缺水缺電,即推定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尚嫌率斷等語為辯,實有誤解。
(三)至於被告雖提出由美麗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台中市北區建成里里長丁○○及居住於美麗殿大廈住戶 葛琦霞 、 勞建中 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女戊○○平時確有住在該受災房屋內。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之證人乙○○(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其證稱,伊並不清楚戊○○在九二一大地震前有無居住在美麗殿大廈,伊之所以簽署證明書,係因戊○○有鄰居證明及有繳納管理費之證明等語;證人丁○○(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二一大地震因為建成里災民很多,伊雖不認識戊○○,但依據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出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繳費證明書及聲請人(即戊○○)之切結書為依據,而出具該里長證明書等語;證人葛琦霞、勞建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因當時我們住戶互相出具證明書,而實際上並不確實明瞭被證明人是否確實住於該棟大樓等語。顯見渠等對於戊○○是否有確實居住於該屋之事實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自行認定被告確實有居住於該屋,而出具證明書。另詢之被告所請求傳訊之居住於美麗殿大廈之住戶甲○○、丙○○、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僅能證稱,有見過戊○○在該大廈進出,但均不能確定戊○○是否確實住在該處。凡此自均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上開戊○○確有居住事實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此外,復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各一份、九二一震災戶申領房屋全倒慰助金所提出之委託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台中市北區建成里證明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台中市政府發放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慰助金印領清冊(北區建成里)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詐欺方法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所頒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緊急命令第十二點明定施行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惟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又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公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按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該命令適用期間,依第十二條規定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自應依前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依前開命令加重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六月,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地震創痛,驚魂未定,其思慮難免不週,固值同情,然犯罪後仍不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曾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尚屬過重,本院審酌前揭所斟酌之事項,認尚無判處如公訴人所求處刑度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向里長虛報其女戊○○係現住戶並填具不實之切結書,因承辦人員具有實際審核權,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