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詐欺取得賑災款項罪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同時諭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以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一再否認有詐領賑災款項犯行,提出㈠ 謝秀旻 書面證詞。㈡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證明書。㈢臺中市北區區公所開會通知單。㈣美麗殿社區管理費收費名冊。㈤美麗殿社區管理費與其他費用收費名冊。㈥美麗殿A棟所有權人名冊。㈦美麗殿管理委員會收據。㈧臺中市北區建成里證明書。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㈩美麗殿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出生證明書。謝秀旻戶籍謄本。鄭秀娟、 徐耀洲 、 林金城 等之書面證詞。現場照片等資料,以為佐證。惟查該等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謝秀旻實際住居該美麗殿大厦之事實。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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