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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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68號、第18409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45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第20711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因違反職責案、竊盜案、洗錢防制法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台灣台南及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經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悔改,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供自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SIM卡,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恐嚇集團,分於:
㈠97年4月16日,在網路上刊登願意提供援交服務之詐騙訊息
,適有戊○○於同日下午,上網看到該訊息而與對方聯絡,對方並留下丁○○前開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供戊○○聯絡之用,雙方約定於同月22日外出見面,該集團並向戊○○誆稱表示需買遠傳預付卡作為陪唱歌的代價;待戊○○購得而與對方聯繫後,察覺有異進而質疑對方,對方便於電話中向戊○○表明「知道你家人資料,要對你家人不利」,使戊○○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而於翌即4月23日凌晨1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入劉信宏(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97年5月4日20時30分許,打電話予甲○○誆稱表示:甲○○
之前購買物品所用的帳戶每個月都會扣錢,需取消約定轉帳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4分許,操作提款機,致使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的存款1萬2006元轉入丁○○之上開陽信商銀帳戶;詐騙集團復向甲○○佯稱需再操作1次提款機,匯出的錢才會匯回,甲○○遂要求其友丙○○於同日22時32分許,操作提款機,致使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的存款9062元亦轉入丁○○之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㈢97年5月4日21時20分許,打電話予己○○佯稱:己○○之前
購買的 東森 健康食品,誤以分期方式付款,需取消分期付款,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2萬元,並存入 許茗翔 (已由檢察官另移轉他署偵辦)所有之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己○○復於翌日提領現金,分別存入 王傳淇 (已由檢察官另移轉他署偵辦)所有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29萬元及丁○○所有之上開陽信商銀帳戶現金2萬9983元。
㈣97年5月間,在報紙上刊登「私人招待所接送司機」之廣告
,並以丁○○所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 陳基凱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閱報後,即撥打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7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由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與陳基凱見面,並取得陳基凱向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密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0日8時許,由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之電話,並向乙○○佯稱其抽中大獎,惟需先繳付稅金等費用,始能領獎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將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10萬元匯入陳基凱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法官訊問時為認罪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指訴,復有網路留言、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7年5月19日合金莊存字第0970002323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
㈢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被告於97年
3月18日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時,另還申辦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支電話,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數紙在卷,被告在同一時間申辦多達8隻電話,與一般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
㈣被害人己○○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表數紙;被告在陽信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
㈤另案被告陳基凱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報紙影本1張。
㈥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一行為同時提供將上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交付上述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上述犯罪集團,僅有一幫助犯行,致前述被害人多人受有上述損失,同時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
㈡被告曾因違反職責案、竊盜案、洗錢防制法案,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台灣台南及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經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述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所犯之刑,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將所有上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提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及聯繫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他人之遭受損害,且被害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數額非少,所生損害不輕,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46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