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六九號
原告甲○○原姓名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兩造同住在大陸直到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就先回台灣,當時兩造約定被告要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二樓戶籍地,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月間有幫被告申請來台灣旅行證,第一次原告有與被告連絡過,並將旅行證寄給被告在大陸的地址,但被告並沒有來台灣,後來第二次九十一年六月原告又幫被告申請好旅行證時,事先有跟被告連絡過,但沒有連絡到被告,之後原告陸續有到大陸六次找被告,但均未找到被告,亦不知被告為何不來台灣。按夫妻間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故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影本、戶籍證明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宗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約定住所為原告現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號二樓,原告並曾為被告辦理來台旅行證,然被告現已失去聯絡,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影本、戶籍證明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宗留到庭證稱:「(問: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大陸結婚後,二人是否先住在大陸?)是的。」、「(問:後來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回台灣,兩造並且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高雄市○鎮區○○街○○○號?)是的。」、「(問: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及六月間是否有幫被告入台旅行證?)有的。」、「(問:後來被告是否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沒有。」、「(問:現在是否有被告的任何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確未曾入境過臺灣,且原告曾代被告提出入台申請,而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二樓住處,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三○二五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書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號二樓住所同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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