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取得原擬供自用而同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計六三‧二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計三八‧四四公克後,藏放於其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然因考慮家境不好,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前之不特定時點,改變為意圖販賣營利而繼續持有上開毒品,惟在尚未賣出以前,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及其所有之小型磅秤一台、分裝器七支及夾鏈袋五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又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訊問時之自白為主要判決基礎,但上訴人已一再主張警訊時其意識不清,不知有製作筆錄之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第八十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並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第一審訊問時,其意識猶未清醒云云(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九十三頁、第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已主張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意識清醒時之任意性自白,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即因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多重濫用合併戒斷症候群,至 陳俊升 精神科診所就醫,經該所於十時三十分施以針劑處理,依該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意識恢復須時十二小時」(警卷第十五頁)。如果無訛,警訊筆錄製作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至下午十五時(警卷第二頁),及第一審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訊問時,自均在上訴人等待意識恢復之十二小時期間內,則當時上訴人之意識狀態為何?是否已完全恢復而能本其自由意思為任意性之陳述?尚有可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竟以上訴人已質疑之筆錄,反證其自白之為「明確可採」、「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識,應可認定」(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第二行,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四行),而遽採其上開自白為主要判決基礎,自有未當。況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該項證據,令陳述意見,命為辯論,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