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廖佩玲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1,141,973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雖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清償10,
977元,惟後來自96年3月起失業,目前僅能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不得毀諾,是聲請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1,141,973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95年間
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清償10,977元,嗣於97年4月1日毀諾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延期繳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應認真實。
㈡又依聲請人96年度之所得僅為129,503元,有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可按,其平均每月收入約10,791元,且其名下並無任何土地或房屋可供清償等情觀之,可知依聲請人現收入狀況,並無法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因此,本院認為依其現有資產狀況,堪認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2月5日10時。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