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蓄電池壹個、電篙壹支、漁獲撈網壹支及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蓄電池壹個、電篙壹支、漁獲撈網壹支及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一)關於前科部分: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乙○○所有電魚用之電器1組(以觸電棒桿、蓄電池、變壓器組成)」,應更正為「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蓄電池1個、電篙1支」。(三)關於論罪部分:被告甲○○、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扣案乙○○所有之電魚器1組(含蓄電池1個、電篙1支)、漁獲撈網1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與被告甲○○共犯本件違反漁業法之犯行,500元則為電氣採捕所得漁獲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