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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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查聯上偽造「 黃明志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一)甲○○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1年7月31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犯強盜罪,而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再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3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29日;嗣於95年4月13日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黃明志署押1枚(同時複寫至第一聯存查聯上),足生損害於黃明志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三)另一般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有3聯,第1聯為通知聯,係交由受舉發人收執且毋須簽名;第2聯為移送聯,係舉發機關移送裁罰機關所用,其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須由受舉發人簽名,並同時複寫至第3聯之存查聯,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聯單及說明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偽造黃明志簽名署押(同時複寫3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