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0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自為判決(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搶奪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與甲○○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其二人共同竊得之M5-601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乙○○所有之膠帶(已扣案)黏貼覆蓋於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藉以掩飾真正車牌號碼,作為行搶之犯案車輛,再由甲○○開車搭載乙○○,伺機尋找作案對象,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發現有落單女子 徐春蘭 (改名 徐瑋汝 )騎著機車,甲○○開車慢慢靠近,上訴人由副駕駛座位突然開車門,將徐春蘭推倒,致徐春蘭腳踝受傷,上訴人下車將徐春蘭掛在機車車把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OKWAP黑色手機二支)搶走,得手後上訴人即搭上甲○○之車輛,二人迅速逃離現場。二人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其二人共同竊得之3592-MA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上述膠帶黏貼覆蓋於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藉以掩飾真正車牌號碼,再由甲○○駕駛,四處尋找落單女子,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八分,在彰化縣○○鎮○○里○○路上,發現騎著機車之落單女子 陳慧玲 ,斜背一個包包(帶子由右肩掛到左下,包包本體放在大腿上),即由甲○○開車尾隨,陳慧玲轉進源潭路,甲○○尾隨跟進,於源潭路二號前慢慢接近,上訴人在副駕駛座上搖下車窗,突然伸手去拉陳慧玲包包的帶子,陳慧玲被拉扯後人車倒地,上訴人下車後再度出手強拉陳慧玲身上的皮包,二人拉扯不到一分鐘,陳慧玲因懷孕在身,左手受到輕微傷害遂放手,上訴人將皮包(內有身分證一張、印章一個、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行照、駕照各一張)搶走,得手後搭上甲○○之車輛,二人逃離現場。上訴人在有犯罪偵查權之人未發覺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搶奪之犯行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徐春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陳慧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上訴人所有供行搶時所黏貼車牌以掩飾犯行所用之膠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二次搶奪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本件係由甲○○開車尾隨目標,並在車上把風,上訴人則下車對徐春蘭、陳慧玲實行搶奪行為,上訴人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證人徐春蘭所證,上訴人將其推倒後,尚無進一步對其施以強暴或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與甲○○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對陳慧玲搶奪之過程中,雖因拉扯其包包,致陳慧玲受有傷害,乃實行搶奪之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與甲○○二次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上訴人曾犯搶奪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在其犯罪被發覺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檢察官具狀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第一審未予詳查,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搶奪罪(二罪),並審酌上訴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於夜間搶奪夜歸單身女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雖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徐春蘭、陳慧玲達成和解。然以其犯罪情狀,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過於輕縱,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在A7-7778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膠帶一捲,為上訴人所有,供搶奪時黏貼車牌掩飾使用,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物繩索、手套、口罩、帽子各一件,上訴人供稱為其所有之物,並未用在本案過程,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原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本件上訴人上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雖係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自首時間既均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乃原判決疏未予以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因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搶奪罪(二罪),並審酌上訴人前述犯罪之一切情狀,仍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依上開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均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在A7-7778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膠帶一捲,為上訴人所有,供搶奪時黏貼車牌掩飾使用,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駁回(即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遞「刑事自白狀」,表明願自白,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雖警方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惟僅反覆查證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情形而已,並未認上訴人為犯罪之人,而認犯罪人係 林高立 ,是上訴人之行為顯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與證據於判決理由內論列,自屬違法。(二)上訴人所涉犯共同搶奪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屬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上訴人既係自首,應有同條例第六條之適用,而得減刑。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陳慧玲、徐春蘭分別達成賠償和解在案,參佐上訴人自首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形,顯見上訴人有事後悔悟之具體情狀,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予以酌科。原審誤認上訴人與乙○○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則僅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誤認上訴人惡性非輕,論處較未與被害人和解之乙○○較重之刑,不無可議之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證人徐春蘭、陳慧玲之證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黏貼車牌以掩飾犯行所用之膠帶一捲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搶奪各罪刑(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一)刑法第六十二條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根據上訴人、林高立、 洪玉娟 、李汶娼、徐春蘭、陳慧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路口監視器翻攝畫面照片、車牌失竊電腦輸入單等資料,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將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訴人上開搶奪犯行,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具刑事自白狀,向檢察官陳述願對犯罪事實自白承認等語(見偵字第八五0六號偵查卷)。顯見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在其自白犯罪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上訴人發生嫌疑,自得謂為已發覺,其行為自不合乎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認定係自首,自屬有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於夜間搶奪夜歸單身女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於被查獲後,在警局詢問之初,猶否認其犯行,並將責任推諉給無辜之第三人林高立,顯然欠缺悔意,雖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徐春蘭、陳慧玲達成和解。然以其犯罪情狀,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過於輕縱,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E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強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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