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 劉素吟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丙○○分別自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職務依序為協理、專案經理、協理,並依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離職,兩造間法律關係均為僱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其並訂有性質為工作規則之員工手冊,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其中「員工退休及離職金計劃摘要」(下稱離職金摘要)明定員工離職時可請求離職金,伊等據此得請求之離職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一百八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六元,迄未獲上訴人給付。爰依離職金摘要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上開本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二百三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九元、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無離職金之規定,離職金之給與屬優於該法規定之福利事項,伊已預為意思表示,就員工手冊中之福利事項表明不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且有權隨時修改,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離職金;縱認離職金摘要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惟已於被上訴人離職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廢止,其等亦不得再以失效之離職金為本件之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離職金,然丙○○離職時尚有一百四十萬元許存貨帳目未清,伊得扣發其離職金;又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僅得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以平均最後月薪資計算離職金,甲○○、乙○○、丙○○之基數依序為十一點五、五又三分之一、九又四分之三,平均最後月薪資依序為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五萬六千九百十六元、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計其等得請求之離職金依序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一百零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之事實,業經提出離職金摘要、離職金計算表、明細表、薪資通知單、服務證明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至僱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僅係僱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該工作規則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均有拘束勞工與僱主雙方之效力。而工作規則不以僱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凡規範勞動條件,而由僱主單方制定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性質均為「工作規則」;且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上訴人不否認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訂立之員工手冊,其內詳載受僱、陞遷、解僱、資遣、退休、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工作時間、薪資、請假及福利措施等項目,而被上訴人亦予以默示而為僱主提供勞務,並作為勞動之準則,其性質自應為工作規則無訛,且不因未送主管機關核備或是否將其內容納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而異其效力。是該員工手冊所規範者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雖據員工手冊第四頁「非承諾通知書」所載「……這本手冊不是一個合約,也不是一個聘僱保證,若與我事業體所在國之法律相牴觸時,以該法律為準……手冊中所提到之福利事項,公司保留修改之權利,他們是公司願意自動提供給員工的福利,這些福利是可以被修改的……」等語,辯稱離職金摘要不構成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有隨時修改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明知且接受,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工作規則本由僱主依據勞基法單方所制定,規定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書,與一般合約之性質不同,該員工手冊既係由上訴人單方制定,核與一般契約是由兩造磋商簽立者不同,當與一般契約有間,故上開文字之記載,並不影響員工手冊係具工作規則之性質。又工作規則係僱主單方面所制定,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團體規約,本有修改之權利,上訴人於員工手冊內保留修改之權利,無損於該員工手冊所具工作規則之性質。另員工手冊雖載有「若與我事業體所在國之法律相牴觸時,以該法律為準」云云,然查,勞基法並未規定自願離職之員工有離職金請求權,顯然離職金摘要對員工之保障遠優於勞基法,並為勞基法所允許,則離職金摘要之規定縱與勞基法不同,亦不生上訴人所稱「與我事業體所在國之法律相『牴觸』」而應適用勞基法之問題。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依勞基法規定,並無給付離職金之義務,拒依離職金摘要給付離職金,即無可取。上訴人再辯稱工作規則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修訂公告,並刪除離職金之規定,被上訴人仍繼續提供勞務服務,應認已默示同意新修訂之工作規則,其等於離職時,不得依已廢止之離職金摘要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主管級人員等經營團隊與金鼎證券公司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經營主管會議,人力資源部副總 孫黛雲 報告:「本公司(上訴人)離職金辦法,自即日起新進人員不適用,現有任職人員適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取消本公司離職金辦法」,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否認該次會議記錄內容真正,但依證人即與會之 洪佳君 、 楊士郎 、 呂宏生 證詞上開會議記錄內容應屬真正。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應提出董事長批准修改員工手冊之文件云云,然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既已決定廢止離職金辦法,且該事項係日常之經營事務,屬經營階層之權責範圍,而非屬公司法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則一經經營階層作成該決定,即為有效,無庸再經董事長批准。上訴人據上開會議記錄修訂員工手冊,提出內部網站資料九十二年八月之備份磁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磁帶之真正,然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鑑定報告,備份光碟中,已無「離職金辦法」之相關規定,有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可參;另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鑑定報告再度確認,有調查局鑑定報告載:「經使用鑑識軟體,以【離職】作為關鍵字檢視搜尋磁帶,並無發現rules.nsf有離職相關文件」等語,顯然上訴人網站上員工手冊至遲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離職金摘要移除。按工作規則經僱主公開揭示後,得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作規則有修訂或廢止之情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離職金辦法嗣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議廢止,上訴人據此修訂員工手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廢止其中離職金辦法,現有任職人員適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均如前述,除被上訴人丙○○參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議,另參照證人洪佳君證言,已當場知悉僅得請求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離職金外,離職金辦法之廢止對被上訴人甲○○、乙○○言,仍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該二人。依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等語觀之,顯然上訴人就員工手冊之修訂未以紙本公告,僅張貼於網站上而已,且未以電子信件通知各員工,亦未在公司網頁上特別標明「員工手冊內容變更,請員工自行點閱」之旨;縱上訴人於另案中辯稱其九十二年七月份網站資料備份資料,上載有「退休制度、文件制(修)訂日期:2003/01/01」云云,然其上未載明公告施行日期,且「文件制修訂日期」,仍未標明員工手冊內容變更、離職金摘要已廢止等之旨,亦非屬公開揭示,堪認員工手冊之變更(廢止離職金辦法)就被上訴人甲○○、乙○○言,未達公開揭示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尚無由拘束甲○○、乙○○,該二人仍得請求迄離職時之離職金,即依序請求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復辯稱丙○○離職時尚有一百四十萬元許存貨帳目未清,其得扣發丙○○之離職金云云,為丙○○所否認。查丙○○於離職前任骨科業務之高階主管協理一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所稱貨物進出作業應非丙○○承辦範圍。且丙○○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辦妥離職手續,有上訴人核發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員工手冊節本關於「玖:自請辭職」附錄三員工離職程序載:「……薪資任用部門根據離職清單負責最後之薪資核發:⒈當月二十五日以前離職且移交完畢者,薪資匯入個人帳戶,於正常發薪日發薪」等語,而上訴人確於丙○○離職當月(九十二年四月)將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十五日之薪資計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撥入丙○○帳戶,有丙○○之員工薪資通知單在卷可參,顯然丙○○之離職已符合上訴人員工手冊中規定之離職程序,且得證明丙○○已移交完畢,即無上訴人所稱尚有一百四十萬元許存貨不清之情形。況離職金之發放,以員工離職為停止條件,員工手冊未明訂未完成離職手續者,不得請領離職金,上訴人辯稱丙○○尚有帳不清、未完成離職手續,不得請領離職金云云,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離職金摘要所載基數之計算方式:主張其等年資如原判決附表一年資基數所載,自屬有據。又離職金摘要已規定平均最後月薪資:終止服務前一年之基本薪資總和之十二分之一,當指底薪而言,兩造就被上訴人離職前平均底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爭執,則其等平均最後月薪資應為原判決附表二離職前平均底薪所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離職金各為如原判附表二離職金欄所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離職金摘要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二百三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九元、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將第一審前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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