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戊○○被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庚○○己○○上一人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2年5月28日起向被告租用D1152號保管箱,兩造
間並簽有保管箱出租契約書。原告承租保管箱多年期間,在保管箱內存放諸多貴重珠寶,被告亦逐年向原告收取租金,故被告就保管箱即負有盡最妥善維護之責任與義務。詎料,原告置放於保管箱內之貴重物品,自96年9月10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竟陸續遺失黃金項鍊5條、黃金項鍊墜子1個、黃金胸針1個、黃金耳環3對、黃金戒指8個、黃金手鐲(硬式)1個、黃金手鍊4個、大顆白色珍珠項鍊2條、綠色古玉鑲鑽戒指1個、綠色古玉戒指手鍊2個,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620,200元;被告就其所提供並出租予原告之保管箱相關場所,其錄影未臻完整,每逢假日、每日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15分期間,錄影畫面均為漆黑,且係跳接錄影,並未為全程完整錄影,就此被告所為之管理、維護與設置未符合兩造原約定之品質,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及兩造間保管箱出租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就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於96年9月26日、96年10月22日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物品確有遺失,再於96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有上述物品遺失之事,惟未獲置理。㈡為此本於兩造間保管箱出租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兩造間保管箱出租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兩造間保管箱出租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約定
,被告在核驗原告留存保管箱印鑑卡上之印鑑或簽名,填具開箱紀錄單後會同開箱後,係由原告自行存取保管箱內物品,被告並不會同辦理存取置放物品,是被告無從核對原告置放保管箱內之物品內容,原告應就其所主張遺失物品之事實及物品價值負舉證責任。
㈡又被告保管箱內攝影機均係24小時開機,星期一至五每日上
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止,全程不間斷錄影,不論有人、無人均持續不斷錄影。至於星期一至五每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30分則為位移偵測錄影,星期五下午5時至星期一上午8時30分亦屬於位移偵測錄影,當攝影機畫面有變動時,自動啟動錄影設備幾秒,畫面持續變動則錄影動作係持續錄影,畫面停止變動則錄影動作停止;易言之,金庫關閉時間內若有人在攝影範圍內活動,影像皆會被攝錄。被告所為錄影、保管箱設置之管理皆完備並無欠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28日起向被告租用D1152號保管箱,兩造間並簽有保管箱出租契約書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保管箱出租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置放於D1152號保管箱內之物品有遺失情形,價值達620,200元,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未為全程完整錄影,所為之管理、維護
與設置未符合兩造原約定之品質,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主張其有將黃金項鍊5條、黃金項鍊墜子1個、黃金胸針
1個、黃金耳環3對、黃金戒指8個、黃金手鐲(硬式)1個、黃金手鍊4個、大顆白色珍珠項鍊2條、綠色古玉鑲鑽戒指1個、綠色古玉戒指手鍊2個等存放於D1152號保管箱內,現已遺失,受有達620,200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未為全程完整錄影,所為之管理、維護
與設置未符合兩造原約定之品質,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⒈依兩造間保管箱出租契約附件「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
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約定:「保管箱室內除為保護客戶隱私之區域(如整理室)外,應裝設能涵蓋各角落之錄影監視系統。並將隱密型攝影機及攝影光源之啟動開關、監視器設於保管箱室外隱密處,按時檢查維護,以期營業時間外仍可藉由在保管箱室外之監視器上觀察保管箱室內部動靜」(見本院卷第21頁左方附件),被告確實負有須在保管箱室內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之契約上義務。
⒉卷查,兩造對於被告確實有在保管箱室內設置錄影監視設備
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96年度聲字第4742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外放證物)。
⒊次查,被告係委託訴外人樺生有限公司裝設保管箱室錄影監
視系統,保管箱內攝影機均係24小時開機,錄影監視設備運作時間及方式如二之㈡所載,亦有樺生有限公司97年6月23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雖質疑位移偵測錄影仍非屬於24小時錄影,但其對於被告所述:金庫關閉時間內若有人在攝影範圍內活動,影像皆會被攝錄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據此,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監視系統,既在保管箱室有動靜時皆可正常運作錄影,自堪可認為業已符合兩造間保管箱出租契約附件「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約定之方式無訛。
⒋況且,被告所採取之位移偵測錄影方式,縱然可謂為與契約
約定之方式有違,但此非必然產生導致原告置放於保管箱內物品遺失之結果,其二者之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此,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為全程完整錄影,所為之管理、
維護與設置未符合兩造原約定之品質,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有將黃金項鍊5條、黃金項鍊墜子1個、黃金胸針
1個、黃金耳環3對、黃金戒指8個、黃金手鐲(硬式)1個、黃金手鍊4個、大顆白色珍珠項鍊2條、綠色古玉鑲鑽戒指1個、綠色古玉戒指手鍊2個等存放於D1152號保管箱內,現已遺失,受有達620,200元之損害,是否可採?⒈原告固然陳稱其有將黃金項鍊等物品置放在D1152號保管箱
內,但其至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曾持有或購買黃金項鍊5條、黃金項鍊墜子1個、黃金胸針1個、黃金耳環3對、黃金戒指8個、黃金手鐲(硬式)1個、黃金手鍊4個、大顆白色珍珠項鍊2條、綠色古玉鑲鑽戒指1個、綠色古玉戒指手鍊2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曾購買上述物品之證明)。
⒉且按,因損害賠償制度係在於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故
,故縱然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倘若債權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則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經查,原告在本院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原告在檢視觀看96年度聲字第4742號保全的監視錄影帶以後,發現正常工作天的日間部份沒有看到有人從原告的保管箱中取出物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見,原告所為其保管箱內物品有遺失之陳述,即無足取。再查,關於原告所指上述物品價值確實為620,200元一節,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背面)。⒊因之,原告是否確有購買、持有前開黃金項鍊等物品,進而
將此等物品置放在D1152號保管箱內,且事後因此而遺失,甚者,該等物品價值為620,200元各節,俱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述自不足採,難認原告受有損害。⒋至於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認其就
遺失物件之事實與價值均無須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而,細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全文,該事件原因事實係有發生遭人侵入銀行保管箱室而竊取物品、觸動保全系統之情事,與本件查無有人進入保管箱內竊取物品之事實,已有差異之處;況且,該事件當事人就其存放在保管箱內之物品、物品價值業已提出估價單、保證書、銀樓保證單等予以證明,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全然未提出任何書證,亦有出入。故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因訟爭事實、當事人舉證方式有別,本院自不受該件判決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置放於被告所設保管箱內之貴重物品遺失而受有損害,除未能證明被告設置管理保管箱有欠缺外,亦未能證明其確有購買、持有前開黃金項鍊等物品,進而將此等物品置放在D1152號保管箱內,且事後因此而遺失,甚者,該等物品價值為620,200元各節。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管箱出租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兩造間保管箱出租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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