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53號、第854號、第855號、第8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於應徵業務員工作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96年10月8日、同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及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10月8日、10月
9日、10月10日、10月11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佯裝拍賣手機、液晶螢幕等電子產品,致庚○○、甲○○、丁○○、辛○○、己○○及 李采茵 等人,分別上網購物而下標購買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220元、5,320元、3,700元、8,
500元、4,690元、29,223元至 吳森源 (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之帳戶內,然於得標後均未取得該產品;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6年10月15日,以電話向壬○○、乙○○、戊○○佯稱渠等先前收取 東森 購物之貨品時,在送貨單上簽錯欄位,需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手續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壬○○因而受騙轉帳5,36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乙○○因而受騙轉帳29,987元至上開金作金庫銀行帳戶、戊○○因而受騙轉帳29,98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轉帳63,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因庚○○、甲○○、丁○○、辛○○、己○○、李采茵、壬○○、乙○○、戊○○等人事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己○○及李采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害人庚○○、甲○○、丁○○、辛○○、己○○、李采茵、壬○○、乙○○、戊○○等人,先後遭人以前揭佯稱網路拍賣購物、東森購物送貨單簽收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手續操作為由,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上開吳森源或被告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受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網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文、英文)5紙、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並於詐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96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附近,一次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王姓」成年人使用,並非分次交付,此經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是起訴事實誤認被告係於96年10月1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茶館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翌日又交付上開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先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一個整體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且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因急於求職時始犯本罪,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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