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5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均為華夏運通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下稱華夏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係由乙○○負責實際經營,其明知華夏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亦未經股東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5年9月2日,在上開公司內盜用甲○○所有置放於華夏公司之印章乙枚,分別蓋用於華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表示甲○○同意承受原股東 鄭成敦 之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及同意變更華夏公司其他股東之出資,並同意改推乙○○擔任華夏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而偽造不實之華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後,於翌日(同年9月3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原股東鄭成敦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85年9月2日華夏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夏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盜用甲○○之印章,係用以偽造華夏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之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盜用告訴人印章為公司之變更登記,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事後因與被告發生股權糾紛始提起本件告訴,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又於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條文,原僅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0年1月10日修正之條文即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放寬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94年2月2日所修正之條文,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90年1月10日前之修正條文之規定,當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又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從90年1月10日修正之1元以上、3元以下(亦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上揭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蓋用於華夏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之印文各1枚,因上開印章係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係偽造之印文而應予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洽。又偽造不實之華夏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均已於申請變更登記時交予臺北市政府行使附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