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布袋壹個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內復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前述緩刑遭撤銷,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前述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諭知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三點二十分左右,見臺北市○○○路○○○巷○弄○○號大廈一樓大門未關,攜帶麻布袋一個侵入該棟住宅上至四樓樓梯間,開啟住戶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鞋櫃門,翻動內部物品,並取出乙○○所有之黑色皮鞋一雙檢視是否堪用,適乙○○聽聞樓梯間有聲響,自大門門孔向外觀看,發現甲○○正在翻動鞋櫃內物品,先撥打電話報警,隨即開門欲加以逮捕,甲○○於聽見開門聲後,立即將手中之黑色皮鞋丟棄於上址四樓樓梯間地上而未得手,向頂樓逃逸躲藏,為到場警員於上址頂樓樓梯間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麻布袋一個,始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雖坦承於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一日上午三點二十分左右,攜帶麻布袋一個前往臺北市○○○路○○○巷○弄○○號大樓,並進入樓梯間之事實,惟否認於該址四樓竊取被害人乙○○放置樓梯間之黑色皮鞋一雙,辯稱:其當天是要去撿東西,皮鞋是放在地上,拿起來看看又放回去,如果被害人看到其偷鞋,應該將其抓住,且在頂樓被警察抓到時,身上沒有東西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三點二十分左右,在臺北市
○○○路○○○巷○弄○○號頂樓樓梯間為警逮捕之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可憑,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又依證人乙○○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三點二十分左右在住處看電視,聽聞樓梯間有聲響,自大門門孔向外觀看,看見一名男子先翻鄰居之物品,翻完後,到其住處門口開啟其置於樓梯間之鞋櫃門,翻動鞋櫃內物品,並拿出一雙黑色皮鞋,其見狀先撥打電話報警,隨即開門欲加以逮捕,該名男子聽見開門聲後,立即將手中之黑色皮鞋丟在樓梯間地上,往樓上逸,約五分鐘後警員到場,在頂樓樓梯間發現被告(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八頁)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址四樓樓梯間持黑色皮鞋一雙檢視等語,於警員詢問時供其遭警員逮捕地點之麻布袋一個係其所有,拿取該雙皮鞋之目的係為檢視能否使用(偵卷第九頁、第八頁)等語,參以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樓梯間照片(被害人放置於樓梯間之鞋櫃附有櫃門)、被告丟棄於四樓樓梯間地面之黑色皮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三點二十分左右,見上址一樓大門未關,而攜帶麻布袋一個侵入該棟住宅上至四樓樓梯間,並開啟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鞋櫃門,翻動內部物品,繼而取出鞋櫃內被害人所有之黑色皮鞋一雙檢視是否堪用等情屬實。
㈡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侵入大樓住宅樓梯間內連續竊
取皮鞋、運動鞋共三雙,及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侵入大樓住宅樓梯間內連續竊取皮鞋、運動鞋共十三雙,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侵入大樓住宅竊取管理員櫃檯內之VCD錄放影機一臺,及余同年九月十六日侵入大樓住宅,竊取該大樓五樓住戶放置走廊之鞋架上之黑色休閒鞋一雙,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案號判決書各一份可參,則被告前已多次侵入大樓住宅樓梯間內竊取皮鞋、運動鞋遭判處徒刑,對於不得擅自在樓梯間拿取他人鞋製品之情,應有認識,其竟仍執意為之,甚至開啟他人置於鞋櫃內之皮鞋,其辯稱只是要去撿東西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服刑期間經送往臺灣臺中監獄醫療專區精神科執行與治療(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中監正衛字第0966400545號函),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行竊之目的及過程,記憶清晰,陳述甚明,其供述情節,亦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且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能質疑「如果被害人看到我把鞋子拿出來並且丟在地上,表示他已經發現我有開鞋櫃門,我應該要跑,我怎麼會在那邊等警察來,表示他根本沒有跟我碰面。」、「報案的人說,我拿他的鞋子,又丟到樓梯間,我是否已被發現,我應該要逃走,這段時間也很長,我怎麼會在那邊乾等,表示我們沒有碰面。」、「每個人都怕警察,所以我才跑到樓上去躲起來。」等切題之辯解,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縱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亦未因此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附此敘明。
㈢依證人乙○○前述證言及被告前述供述可知,證人乙○○開門
欲逮捕被告時,被告雖已持有該雙黑色皮鞋檢視中,但尚未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麻布袋內,亦未離去四樓樓梯間,足認該雙黑色皮鞋尚未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嗣被告因聽聞開門聲而將手中之黑色皮鞋丟在樓梯間地面,顯係因己意而中止竊取行為,自屬未遂。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因見被害人開門察看,因己意而中止竊取行為,為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家境貧困(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份、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原欲竊取之皮鞋一雙又價值無幾,但犯後否認犯行,不思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布袋一個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