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巷14弄(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06號、96年度偵字第53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盜匪、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8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8月,定應執行刑7年10月,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於92年7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曾犯搶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丙○○與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以其二人於95年8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共同竊得之M5-601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乙○○所有之膠帶(已扣案)黏貼覆蓋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藉以掩飾真正車牌號碼,作為行搶之犯案車輛,再由丙○○開車搭載乙○○,伺機尋找作案對象,於95年8月7日凌晨2時25分,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發現有落單女子丁○○( 徐瑋汝 )騎著機車,丙○○開車慢慢靠近,乙○○由副駕駛座位突然開車門,將丁○○推倒,致丁○○腳踝受傷,乙○○下車將丁○○掛在機車車把上之皮包(內有現金4300元、OKWAP黑色手機2支)搶走得手後,乙○○即搭上丙○○之車輛,二人迅速逃離現場,往台中市方向駛去(其二人另於95年8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台中市共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上訴駁回)。
㈡丙○○與乙○○二人,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以其二人於95年8月1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對面巷弄內,共同竊得之3592-MA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上述膠帶黏貼覆蓋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藉以掩飾真正車牌號碼,再由丙○○駕駛,四處尋找落單女子,於95年8月17日凌晨2時18分,在彰化縣○○鎮○○里○○路上,發現發現一名騎著機車之落單女子己○○,斜背一個包包(帶子由右肩掛到左下,包包本體放在大腿上),即由丙○○開車尾隨,己○○轉進源潭路,丙○○尾隨跟進,於源潭路2號前慢慢接近,乙○○在副駕駛座上搖下車窗,突然伸手去拉己○○包包的帶子部分,己○○被拉扯後人車倒地,乙○○下車後再度出手強拉己○○身上的皮包,二人拉扯不到一分鐘,己○○因懷孕在身,左手受到輕微傷害遂放手,乙○○將皮包(內有身分證1張、印章1個、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行照、駕照各1張)搶走得手後,搭上丙○○之車輛,二人逃離現場。
嗣經警 於95年8月6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臺糖農場
產業道路路旁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並在該機車上採得乙○○之指紋,查悉其竊盜之犯行後;又經員林分局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查悉其尚有竊盜及搶奪犯行(惟丙○○否認犯行並拒絕說出共犯)。而乙○○在有犯罪偵查權之人未發覺前,於95年11月30日具狀向彰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搶奪之犯行。
二、案經丁○○、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乙○○於偵查、原審及均坦承有上開搶奪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丁○○(改名徐瑋汝)於警詢時證稱:「因我皮包遭搶
奪,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我騎輕機車由新義街南向北行使,行至新義街219號前遭一台自小客車遭乘客座開車門將我推倒,然後下車把我掛於機車車把上之皮包搶走。」等語(見員林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我有查覺有車子在跟我,我還是繼續騎車,我以為是熟人要跟我打招呼,當我轉過頭去看的時候,對方就開車門撞我的機車,我當時時速很慢,我就倒下去了,我人也跌倒了,我拿起我的包包往後頭要跑,我又跌倒一次,就有一個人從副駕駛座下車,走過來,我就自動的將包包拿給他,但我要求他把兩支手機還給我,但他將包包拿了就走,並沒有講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查卷第55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是否於95年8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遭搶?)是的。(你當時是騎機車?)是的。(你旁邊有無其他的人在場?)當時被搶時只有我一人,也沒有其他的車輛、行人。(被搶當時,你的車子行進中或是靜止?)是行進間。(如何行搶?)他們開車很慢的跟過來,在我機車的後方,我覺得有燈愈來愈接近我,我轉頭去看,他們開車子的右前門撞我機車左側,我人車一起倒地,然後我拿我的包包要跑,可是我跌倒,我怕他們傷害我,是我自動的將包包給他們。(你說他用右前門撞你機車,人有無受傷?)有的,我是要往後跑的時候跌倒受傷。(他們撞你的時候,當時你有無反抗?)沒有,我無法反抗。(你往後跑時,他們有無說什麼話?)沒有。(當時天色如何?)那條路暗暗的,有路燈,但是路燈不亮。(當時有無其他可以幫你?)沒有。(依當時的情況,你是否可以抵抗?)不能。(為何認為不能?)一個大男人,我如何能抵抗。‥‥(你當時認為他們有幾人?)至少二人,他一上車,車子就跑很快,所以我確定他們至少有二人。(當時發生的時間大約多久?)約1、2分鐘,很快。‥‥(你人車倒地之後,為何直覺拿包包就往後跑?)因為他們撞我,如果不是故意撞我,一定會下車幫我,但是他們一下車並沒有扶我,也沒有說抱歉,眼神態度就是要搶我。(除了被告開車門撞傷你,在你被搶的期間,有無打你?)沒有,因為我將包包給他,他為何還要打我。(你的損失多少?)二支手機,現金4300元。‥‥(被告乙○○開車撞你時,你跌倒,你往後跑的時間有多久?)約1、2分鐘。(何時看到乙○○逼近你,要拿你的包包?)我機車倒了,我起來就看到他要拿我的包包,當時我跌倒,我穿高跟鞋,不能跑,就把包包給他,我還說希望他手機還我,但他沒有講話,包包拿了就走了。‥‥(他追上你,你當時是站著或是跌倒?)應該是跌倒了,我站起來,自動將包包給他。‥‥(他追上你是用跑的還是用走的,速度多快?)這我不清楚,當時我很緊張,要跑,我沒有看到。(機車是在行進中或是停下來被撞倒?)是行進中被撞倒。(歹徒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是的。(你只說請他將手機還你,沒有再講其他的話?)是的,他很快就跑掉了。(請形容歹徒當時的眼神?)他絕對是要搶,完全沒有笑容,我的直覺感覺他就是要搶。(搶你的人是何人?)是體型較瘦的人,比較像在場之被告乙○○。(你的包包當時置於何處?)我掛在機車右邊的鏡子上,我往回跑時,是拿在手上。(歹徒如何撞你?)他們車門確實有撞到我的機車,不然我怎麼會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
依照證人丁○○各次證述之情節,證人丁○○於警詢之初,係稱:乘客開車門將其推倒等語;於偵查中改稱:開車門撞其機車,使其倒下等情;於原審則稱:他們開車子的右前門撞我機車左側,我人車一起倒地等情。嗣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被告等所駕駛之A7-7778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之照片六幀(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無該車右前車門之照片,無從判定該車右前門有無毀損情事,因此該六幀照片,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等有以右車門撞倒被害人丁○○之論據,應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較接近犯案時間之證言為可採。另就證人丁○○所證各節,係被告等將被害人丁○○推倒,被告乙○○於丁○○倒地後,尚無進一步對於丁○○施以強暴或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情形,因此,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僅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行為。
㈡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皮包被人搶奪,所以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我當時騎乘VOD-293號輕機車,由員鹿路右轉源泉路直行至源潭路2號前遭後方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趁我不注意時下來一名歹徒從我後方搶走我皮包,然後迴轉往源泉路往南方向行駛。」等語(見員林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31至32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8月17日2時30分,○○○鎮○○里○○路○號前遭搶。當時我騎乘輕機車VOD-293號,由員鹿路轉入源泉路時,我發覺後面有1輛自小客車在跟我,我騎到源潭路2號前時,由該自小客車前面乘客座的男子,他直接用手拉我下車,我連同機車跌倒在地,我要爬起時,他下車之後,就用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身體,然後行搶我的皮包1只得逞後逃逸。」等語(見員林分局第000000000號卷第34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以為被告他們要超車,我就靠邊,但車子並沒有停下來,被告他們就靠近我,也沒有停車,副駕駛座的人就拉我下來,我就跌倒到地,也是副駕駛座的人下車,當時我的包包是斜背在身上,外面還有一件小外套,他就一直拉我的背包的繩子,也把我的小外套也拉掉,後來直接把我的包包及小外套拿走,過程中他並沒有講什麼,也沒有戴口罩及安全帽等,在拉扯中他有用手揮打我的頭部、肩膀,我不曉得是因為要搶包包還是故意要打我,當時我有掙扎,我有拉著包包,搶的過程不到五分鐘,要離開的時候他有轉頭看我,之後就開車走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506號偵查卷第41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你在95年8月17日凌晨‥‥○○○鎮○○路○號前被搶?)是的。(當時是騎機車或開車?)騎機車。我從第一市場要騎到源潭里。(當時只有你一輛機車?)到小巷子只剩下我一輛機車。(旁邊有無路人或其他車輛?)只有一輛白色的車子。(該白色車子做什麼?)先跟我,之後就搶我。(他們如何搶?)他們減速,到我旁邊,直接拉我的包包,靠近我機車的左邊。(他拉你的包包時,你車子是停止的嗎?)他拉我左邊肩膀及手,我就摔下去,因為是直接拉到包包。(包包放在何處?)我斜背在身上。(他拉你的時候,他的車子是行進中或停止?)也是在行進中。(是他車子哪一邊?)是副駕駛座,坐的人打開窗戶,從車內伸手出來抓我的左肩膀及背包的帶子。(被拉之後如何?)我人摔在地上。(包包有無被他拿走?)還沒有,他打開門下來直接拉,就拉扯起來拿走。(第二次來拉包包,你本身是跌倒或是站起來狀態?)是跌倒狀態。(他在拉的時候,你本身有無反抗?)當時很慌,我有拉回包包,但是他整個又扯去。(有無能力反抗?)沒有。(當時他們下車有無攜帶兇器?)沒有。(下來幾個人?)一個人。(另一個人做什麼?)他將車子停在旁邊等。(丟掉哪些東西?)皮包、證件。(裡面有無現金?)沒有現金,但有提款卡。(歹徒第二次下來搶你時,有無毆打你?或使用暴力?)他就是要拿包包,手揮過去,有揮到我,我的手有瘀青,他應該是針對包包,當時我有戴安全帽,拿到包包他就走了,沒有對我用暴力。(當時有無想要將包包搶回來?)我不敢。(搶你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路人?)沒有。(天色如何?)很暗。(當時有無他人可以幫助你?)沒有。(依當時的情況,以你本身的力量是否可以抵抗?)沒有。‥‥(被告在對你有這些搶奪動作時,過程中有無講什麼話?)沒有。(被告揮手過去要拿取包包,你在當時有無想要反抗?)我只想要拉回包包。(剛才說,你沒有力量反抗被告搶奪的行為,這是你自己的想法,或是當時有這樣嘗試而作不到?)我認為我做不到,因為我是女生。(有無實際反抗?)我有伸手拉包包,但是沒有拉回來。(與被告拉包包的過程時間有多久?)應該不到一分鐘。‥‥(你有受傷,是何時受傷?)拉包包的時候。(如何受傷?)應該是包包的繩子拉扯受傷的。‥‥(你行進中,就被拉皮包?)是的。(你的包包是斜側背?)從右上掛到左下。(被告是拉包包的本體?)不是,應該是繩子,包包是放在大腿上。(被拉一下有無倒下?)有,在行進中我就倒下。(你倒的時候,被告尚未下車?)他馬上就下車。(一下車之後?)他就開始搶包包。(你說你有受傷,是何處受傷?)左手,是包包的拉痕,有點破皮、瘀青。(是手的何處受傷?)手的前腕,靠近手肘的地方。(如何受傷?)是繩子拉扯的傷,有破皮,當時我有用力去拉,且當時我懷孕,不敢與他們搶。(你去搶是用手肘勾住或是用手掌去抓?)都有。(你的包包繩子斷掉?)我不知道,因為包包他們搶走。‥‥你在偵查中說用手揮打我的頭部?)他是針對包包,手揮過去。(他的意思為何?)要行搶包包的意思,當時包包在我的身上。(你說你有受傷,你的受傷是因為你在拉扯過程中,不讓皮包拿過去,才受傷?)我不知道為什麼而受傷,我不知道是一次拉扯去受傷,或是拉扯過程中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5年8月17日凌晨2點多,你在員潭路有無被搶?)有,當天很晚了,我看不清楚。(你何時發現搶你的人靠近你的?)就在員潭路那裡,我以為他們要超車。(他們搶你皮包的時間多久?)很快,沒有對我說什麼話。(他搶你皮包的同時,或你直覺被搶之後才拿包包?)應該算是同時。(結果如何?)沒有拉回來,時間很短暫。‥‥(其中有歹徒下車靠近你把皮包搶走嗎?)我當時從機車上摔下來,他們有人從車子下來拉我的皮包。(你機車上摔下來、他們過來拉皮包的時候,你的身體狀態如何?)我坐在地上。(身體有無受傷?)因為我的包包背在身上,所以身上有包包拉扯的傷痕。‥‥(有人從機車上把你拉下來、你摔到地上之後,有人下來拉扯你的皮包,這中間拉皮包的手有無放手?)有,他先拉我的皮包,我從機車上摔下來,他就放手,我摔到地上的時候,他又過來拉我的皮包。(你已經摔到地上了,第二次拉你皮包的時候,你有無辦法抵抗?)當時我坐著,他是站著,硬拉我的皮包,皮包就被他搶走了。(當時有幾個人下車?)一個人,當時太晚了,我不能確定是何人。(當時你會跌倒原因為何?)他們拉我的背包,我車子傾斜,我才從車上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由證人己○○以上證言可知,被告乙○○對於己○○,除以強力拉扯以搶奪其包包之外,尚無其他對己○○之身體施以強暴或脅迫,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行為,與刑法第328條第1向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認應僅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行為。
㈢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被告乙○○所有供被告
等行搶時,黏貼車牌以掩飾犯行所用之膠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件係由被告丙○○開車尾隨目標,並在車上把風,被告乙○○則下車對丁○○、己○○實行搶奪行為,其二間有犯意之聯絡,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復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對己○○搶奪之過程中,雖因拉扯其包包,致己○○受有傷害,乃實行搶奪之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二次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曾犯盜匪、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8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8月,定應執行刑7年10月,於8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於92年7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犯搶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被告乙○○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於95年11月30日向檢察官具狀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予詳查,而認定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於夜間搶奪夜歸單身女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丙○○於被查獲後,在警局訊問之初,猶否認其犯行,並將責任推諉給無辜之第三人 林高立 ,顯然欠缺悔意,雖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丁○○、己○○達成和解。然本院認被告等之犯罪情狀,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過於輕縱,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在A7-7778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膠帶一捲,為被告乙○○所有,供搶奪時黏貼車牌掩飾使用,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物繩索、手套、口罩、帽子各一件,被告乙○○供稱為其所有之物,並未用在本案過程,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駕駛之A7-7778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等犯搶奪罪之犯罪工具,但沒收汽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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