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民國90年間起至96年11月間,於不定日之晚間5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景美夜市內之台北市○○街37之8號擺攤,自稱「林老師」,豎立「點痣」之廣告看板,並於所散發之名片、保證卡上標榜「獨創秘方、無痛無疤、保證會掉、馬上可洗」、「點痣權威、歡迎加盟」等語,以其前往台北市○○○路所購買成分不明之化學藥水,將之塗抹於顧客臉、頸上之痣、斑之皮膚上,使藥水灼燒侵蝕塗抹處之皮膚組織,待傷口癒合結痂脫落之使用侵入性藥物方式為不特定人執行除痣除斑之醫療業務,其並以所除之痣、斑之大小收取新台幣(下同)100元以上之代價,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甲○○於96年2月間,連續三日在上址以上開藥水為乙○○作左臉頰取斑之醫療行為,致乙○○左臉頰紅腫化膿,經乙○○前往耕莘醫院治療,仍受有左頰感染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4個萎縮性疤痕之傷害,乙○○告知甲○○左臉頰受傷情形,甲○○乃告知乙○○傷口復原需要1年時間,直到同年5月間仍未見好轉,甲○○之女兒 許婉玉 乃願補貼乙○○1萬5000元,並分別於96年7月18日及96年9月18日各匯款7500元予乙○○,其後乙○○經醫師診斷須以飛梭雷射或磨皮治療方有可能除去所產生之疤痕,乙○○遂向甲○○索賠醫療費用,甲○○表示只願再支付6000元,但又反悔不願支付,乙○○遂於96年11月6日提出告訴(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前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90年間起至96年11月間,於不定日之晚間5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景美夜市內之台北市○○街37之8號擺攤,自稱「林老師」,豎立「點痣」之廣告看板,並於所散發之名片、保證卡上標榜「獨創秘方、無痛無疤、保證會掉、馬上可洗」、「點痣權威、歡迎加盟」等語,以其前往台北市○○○路所購買成分不明之化學藥水,將之塗抹於顧客臉、頸上之痣、斑之皮膚上,使藥水灼燒侵蝕塗抹處之皮膚組織,待傷口癒合結痂脫落之使用侵入性藥物方式為不特定人除痣除斑,其並以所除之痣、斑之大小收取100元以上代價之事實,以及其女兒許婉玉分別於96年7月18日及96年9月18日各匯款7500元予乙○○之行為,惟否認對乙○○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幫別人點痣取斑之行為,但沒有幫乙○○點,乙○○是自己去雷射,且是伊的客人都會有服務卡,是為了 息事寧人 才匯錢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就前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90年間起至96年11月間,於不定日之晚間5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景美夜市內之台北市○○街37之8號擺攤,自稱「林老師」,豎立「點痣」之廣告看板,並於所散發之名片、保證卡上標榜「獨創秘方、無痛無疤、保證會掉、馬上可洗」、「點痣權威、歡迎加盟」等語,以其前往台北市○○○路所購買成分不明之化學藥水,將之塗抹於顧客臉、頸上之痣、斑之皮膚上,使藥水灼燒侵蝕塗抹處之皮膚組織,待傷口癒合結痂脫落之使用侵入性藥物方式為不特定人除痣除斑,其並以所除之痣、斑之大小收取100元以上代價之事實,以及其女兒許婉玉分別於96年7月18日及96年9月18日各匯款7500元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許靜宜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被告名片3張、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5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3723300號函所附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7幀、匯款單據影本1紙、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
(二)乙○○受有如上揭之傷害,有台北縣新店市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11月5日病歷號0000000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乙○○於本院審理時,就96年2月間由被告為其以上開不明藥水為其作臉部取斑之醫療行為過程,而導致上開傷害結果,並持有被告之名片等情指述綦詳;其次,被告所提出之其傳給乙○○間之簡訊內容有「鄒小姐、96年7月10日晚上9點半,在新店市○○路85度C見面,你跟你林姓男朋友,我跟我女兒,坐在一起面對面,你開口以1萬5千元解決(1萬5千元也是你說的)還跟我說:你拿到1萬5千元之後,不會再來找我,那現在妳出爾反爾,你做人不守信用」、「鄒小姐,你睜眼說瞎話,事情早已解決,96年7月10日,晚上9點半在新店市○○路的85度C,你跟你林姓男朋友,我跟我女兒以1萬5千元,跟你解決,要走之前,你親口跟我母女說:1萬5千元你拿到之後,看完醫生之後,你還說:以後是你自己的問題,不會再來找我,你忘了嗎?你忘了嗎」等語,此有簡訊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是依照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以觀,被告女兒許婉玉所支付1萬5000元,係經雙方協商同意後,被告所賠償乙○○之款項,可資認定,否則若被告未對乙○○為上揭之醫療行為導致乙○○受有傷害,又何須由其女兒許婉玉之帳戶匯款1萬5000元予乙○○,是被告所辯因乙○○揚言舉發無照且在攤子擾亂,為息事寧人才付款等語,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合,並不足採。又被告以成分不明之化學藥水,將之塗抹於顧客臉、頸上之痣、斑之皮膚上,使藥水灼燒侵蝕塗抹處之皮膚組織,待傷口癒合結痂脫落之使用侵入性藥物方式進行除痣除斑之行為,其顯然並非屬傳統習用之民俗療法,而係以侵入之藥物為之,其行為屬醫師法所規範之醫療業務之行為,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違反醫師法犯行足堪認定。是被告犯行已足證明,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療業務之執行本身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之性質,為集合犯,是被告先後多次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取得醫師資格,即擅自從事為人除痣之醫療業務,且其除痣方式有危害病患身體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實際造成對告訴人乙○○之傷害,雖就違反醫師法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但對於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仍飾詞卸責,未具悔意,之前已經依照約定支付賠償金1萬50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成分不明之化學藥水業已用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因而造成乙○○受有左頰感染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4個萎縮性疤痕之傷害,因認被告知行為亦涉有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而,被告為此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2月間,惟乙○○係於96年11月6日始提出告訴,是其就傷害部分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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