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香油錢箱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無錢購買東西,即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得上開香油錢箱乙只(內有現金約五十元),已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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