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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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相對人煥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煥唐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為煥唐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煥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固有明文。但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另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煥唐企業有限公司業經台中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該公司股東僅負責人一人,負責人陳三寶業於100年8月23日死亡,另陳三寶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查無第一、四順位繼承人,如對已拋棄繼承之家屬選為清算人,恐其就任意願不大,煥唐企業有限公司因滯欠95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款,聲請人為使稅捐文書得以送達,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律師公會之律師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煥唐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徵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煥唐企業有限公司為一人董事(即股東)之有限公司,且董事即負責人陳三寶於100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據提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文影本,顯見陳三寶之繼承人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且足認本件煥唐企業有限公司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
四、次查,煥唐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故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會計師及律師公會亦表明無人有意願擔任煥唐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社團法人會計師公會及律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故應以選派聲請人為煥唐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