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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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得
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三:(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
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至相對
人設籍處高雄縣○○鄉○○路28之1號,然相對人已未居住
該處,致行方不明而無人領取該通知,而遭郵局退回為由,
聲請本院准予將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達。然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遭退回之信件,信封上註記退回理由不外乎「不在」、
「招領逾期」等,依其情形可能係因相對人出外工作、旅行
或有其他事故致未能即時返回收受信件,或怠於前往郵局領
取信件等,可能原因要有多端,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所在不
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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