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40號
原 告 甲○○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724,000元,惟本件係原告等6人對被告間之各個請求給付會
款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
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
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自應就被告對各個原告應給付之會款金額而個別定其訴訟
標的金額暨裁判費。爰就原告等6人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會款金額
,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附表:
┌───────┬─────────┬────────┐
│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
├───────┼─────────┼────────┤
│甲 ○ ○ │ 123,000元 │ 1,330元 │
├───────┼─────────┼────────┤
│庚 ○ ○ │ 123,000元 │ 1,330元 │
├───────┼─────────┼────────┤
│丁 ○ ○ │ 246,000元 │ 2,650元 │
├───────┼─────────┼────────┤
│乙 ○ ○ │ 246,000元 │ 2,650元 │
├───────┼─────────┼────────┤
│己 ○ ○ │ 993,000元 │ 10,900元 │
├───────┼─────────┼────────┤
│戊 ○ ○ │ 993,000元 │ 10,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