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2月16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7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21之1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主動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臺中公園駐在所所長 陳峰根 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所載述之情節相符。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照片2
幀附卷可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之人,1年內
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本件被移送人於1
年內,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雖達3次以上經本
院裁處確定(參卷附之前案資料表),惟審酌移送人之於警
詢時自承單身獨居及撫育幼兒、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其情可憫,爰減輕裁處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8
條、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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