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2月16日中分五偵字第0980039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2月12日16時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段○○○號(蓓蒂雅汽車旅館113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 馬嘉燦 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馬嘉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巡佐阮
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各1份、照片4幀附卷可
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