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8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一張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
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15%計算,如有
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8年9月7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4萬78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之消費簽帳款、利
息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催收記錄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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