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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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楊重光 相對人 簡福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之本票業經償還,有簽收之收據可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抗告人並不爭執本票之真正,故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清償,並有收據可證,惟遍查全卷,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收據,且縱使抗告人主張為真,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龍崑┌────────────────────────────────────────────┐│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抗字第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7年7月15日│250,000元│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CH488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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