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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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補字第21號原告 廖大環 被告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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