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柯建宏
柯錫佳 柯瑞峰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
參加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表人 周永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為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被告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4、74-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含被告柯錫佳、柯建宏及柯瑞峰所有位於上開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據以分別於98年11月25日及99年1月21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公告徵用(公告期間分別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2月20日止),並分別以98年12月29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76418號、99年2月9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8572號函通知原告及地上權人即訴外人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正公司)領取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用補償費。因原告及仲正公司逾期未領取徵用補償費,被告乃於99年3月10日存入「高雄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完成法定徵用程序。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99年2月10日異議陳情書,就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3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12885號函復上開程序係依據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對於查處結果不服,於99年3月20日提出復議,案經被告提請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第118次會議決議維持該地上改良物徵用補償費,被告遂據以99年6月7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3273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本件仍維持原公告補償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徵用之需用土地人,係徵用補償費之負擔者,原告提起本件徵用補償金額之撤銷訴訟,倘判決之結果,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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