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黃正雄 被告 尹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黃正雄與被告尹明芬於民國83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成都市結婚,於84年間一同入境臺灣,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詎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即返回大陸,從此音訊全無,原告四處尋找而未獲,迄今已逾18年,被告擅自離家出走、未履行夫妻義務,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1月18日在大陸四川省完成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0頁)。
又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被告自桃園縣住處離家至今未歸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77頁、第92頁背面),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係以被告長期離家未歸、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則兩造之夫妻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桃園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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