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李育英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魏千峰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參加人 李建南
李建億 李易聰 李一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南、李建億、李易聰、李一慶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段○○段○○○○○號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內惟 李氏 祖厝」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係李家先祖於百年前匠心所建造,屬「一落雙護龍」格局古厝,深具建築特色,仍保存整體外觀,有高度人文、歷史、藝術價值,與高雄市之發展歷史息息相關。原告徵詢共有人意見後,遂於民國99年12月2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指定古蹟之申請。被告雖進行現場會勘及審議會議,然怠為作成具體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只得同文化部提起怠為處分訴願,惟遭文化部102年3月15日文規字第102200782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建物「內惟李氏祖厝」或上開坐落土地之共有權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命李建南、李建億、李易聰、李一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