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耀選任辯護人蔡豐徽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耀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慶耀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下稱甲女)於民國101年11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1年11、12月間某日及102年3、4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均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件被告吳慶耀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及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而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甲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具結,但甲女當時係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女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四、另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屬傳聞之證詞,係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如係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證人王○慈、陳○潔固均未目睹甲女與被告吳慶耀發生性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甲女所告知如何與被告吳慶耀發生性行為之陳述,就被告吳慶耀有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就曾經甲女告知甲女與被告吳慶耀發生性行為,均係其等本身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王○慈、陳○潔之證言均係自甲女聽聞之轉述,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並非可採。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慶耀固坦承於101年11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甲女,旋成為男女朋友,而於102年5月間分手,且知悉甲女未滿16歲,並於101年11、12月間及102年3、4月間某日上午,帶同甲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等情(見審訴卷第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第1次帶甲女到汽車旅館,單純是為了吃早餐,雖然第2次帶甲女去汽車旅館時,有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在旅館內親吻及撫摸甲女,但因甲女說她是基督徒,故我就作罷。又我們於102年4月間吵架,雖甲女在網路上留言要與我和好,但因甲女與別人發生性行為,且我不同意和好,故甲女才挾怨報復說與我發生性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於甲女為性交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其證稱:我與吳慶耀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01年11月間至102年6月底左右,並於101年11、12月間及102年3、4月間某日早上,由吳慶耀於當日早上傳簡訊或打電話約我,然後騎機車到我家接我,並直接帶我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我有同意發生性行為,由吳慶耀把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結束後,我們會到浴室洗澡,先各洗各的,然後也會一起洗,但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性器官有無特徵。這2次待在旅館的時間都大約30分鐘,直到上學時間(上午7時30分)快要到了,才由吳慶耀騎車載我去買早餐及上學,且第2次到校時已經上午
7時50分,故王○慈同學在學校問我為何遲到,我告訴他是與吳慶耀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而住旅館的錢都是吳慶耀付的。另我記得吳慶耀的肩膀有刺青,但不記得長什麼樣子。且我不是基督徒,也未正式受洗,故從未向吳慶耀說過我是基督徒,並以此為由拒絕與他發生性行為,而我每個月會去教堂幾次,是因為那裡有人會教學生讀書。我曾在聊天的時候向好朋友王○慈、陳○潔提過與吳慶耀發生性行為的事,但不會談到細節,也有跟她們談過與吳慶耀分手的事情,因吳慶耀的妹妹與我同校並同年級,且吳慶耀也問過我幾歲,故與吳慶耀發生性行為前,他就知道我幾歲,後來因吳慶耀說我與巳○○在一起,故要與我分手,雖我曾表示要與他和好,但吳慶耀說我已經與巳○○在一起,叫我不要再去找他(見偵卷第9、22至23頁,侵訴卷第72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等語,以當時甲女年僅15、16歲在學生之單純經歷,均能詳細靡遺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相符,足認證人甲女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等事實之可信度甚高。
㈡證人即甲女同學王○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密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國小就認識甲女,並於國中時同班,也見過吳慶耀在甲女放學時騎機車過來載甲女回家,且甲女曾於102年5、6月間製作國中畢業紀念冊時跟我提過與吳慶耀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們原本在聊天,後來聊到類似的事情,甲女就主動分享她與吳慶耀在一起的經驗,她說吳慶耀有時會去家裡載她,然後一起去買早餐再去上學,但我不記得她說去汽車旅館的那2次是先去汽車旅館還是先去買早餐,再甲女表示非常喜歡吳慶耀及曾與吳慶耀「那個」(意謂發生性行為),但只有說吳慶耀帶她到汽車旅館,然後就做了那件事,次數是2次,我則沒有繼續追問細節(見侵訴卷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即甲女同學陳○潔(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密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讀三民國中1年級時認識甲女,2人同班且交情不錯,當時甲女沒有交男朋友,因甲女在國二時轉學至前金國中,並交了男朋友,故甲女曾提過她男朋友(即被告吳慶耀)的事,並在國中放學後打電話給我說過她男朋友帶她去旅館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到細節,也沒有聊到她男朋友的身體特徵,我記得她說過1次,就是當時交往的對象吳慶耀,後來甲女說他們分手了,並交了新男友(即被告巳○○),也發生過關係,印象中甲女就交了這2位男朋友(見侵訴卷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等語相符。又關於本案查獲經過部分,證人甲女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因為我母親知道我與吳慶耀發生性行為,故要我約吳慶耀出來責罵他,但吳慶耀不出來,後來我母親又要我約午○○(即被告巳○○,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出來,並約在公園見面,當時我母親跟在我後面,且叫我父親報警,後來警察到場,並帶我到醫院驗傷及製作筆錄(見偵卷第9頁反面)等語;參以同案被告巳○○及甲女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均為102年7月8日凌晨(見警卷第1、6頁),可見本案是甲女之母李○霞(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密封)於102年7月初發現甲女與被告吳慶耀、巳○○發生性行為後,甚為氣憤,故要求甲女以電話邀約被告吳慶耀、巳○○出面並報警處理,甲女因母命難違,乃遵照母親之意約出被告巳○○,因而查獲巳○○。另被告吳慶耀雖未出面,然警方依甲女所述被告吳慶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查出該門號申請人係 吳佩玲 (被告吳慶耀姑姑),再經證人吳佩玲指陳該電話交由被告吳慶耀使用,並經證人吳佩玲及甲女指認被告吳慶耀照片,始查獲被告吳慶耀之事實,此亦有證人吳佩玲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密封袋)附卷可參。
㈢準上而論,甲女與被告吳慶耀交往期間,雖因甲女另交男友
即被告巳○○之事為被告吳慶耀發現,經被告吳慶耀表示要分手,雖甲女有意挽回感情,但仍遭被告吳慶耀拒絕,而於
102年5、6月間分手。惟就本件通報、查獲過程觀之,係甲女之母李○霞於102年7月出發現甲女與被告巳○○、吳慶耀發生性行為後,要求甲女約出被告巳○○、吳慶耀,並非甲女主動報警處理,是應非甲女刻意安排,以使被告巳○○、吳慶耀受刑事偵辦,即就甲女而言,本案之查獲係屬偶然。參以甲女曾向同學王○慈、陳○潔透露其與被告吳慶耀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是苟如甲女係虛構誣陷被告吳慶耀,則以甲女之年紀及心慮,如何能於其母親報案前,即向同學告知與被告吳慶耀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而預先佈陣以達陷害被告吳慶耀之目的?從而,就本件查獲之脈絡觀之,以一個年僅15、16歲之在學生,應無法如此慎密精心佈置該等前後連貫證據,亦無所謂設計誣陷被告吳慶耀之跡象。再者,被告吳慶耀之左胸口至左手臂間有龍像之刺青乙節,除據被告吳慶耀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外(見侵訴卷第97頁正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侵訴卷第97頁正面),且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侵訴卷第73頁正面、第75頁正面)。觀以被告吳慶耀刺青之上開位置,若未脫去上衣,實不易察覺,故足認甲女指訴與被告吳慶耀發生2次性行為情事,應非子虛。
㈣至甲女係在何處告知證人王○慈其與被告吳慶耀發生性行為
乙節,其2人此部分之證述雖有所出入,然其等就證人甲女曾在聊天中向證人王○慈吐露與被告吳慶耀於上學前,在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性行為此主要事實之證述一致。又畢竟證人王○慈係第三人,未若甲女如此在意其與被告吳慶耀交往之事,故證人王○慈對甲女所述諸事未必均記憶清楚。參以證人王○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說過1、2次與吳慶耀發生性行為的事等語(見侵訴卷第79頁反面),可見證人王○慈聽聞甲女所述與被告吳慶耀發生性行為之事,可能有數次,但因時間經過而僅就其中1次之記憶較為深刻。再者,證人陳○潔前揭證述甲女告知與被告巳○○發生性行為乙情,核與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見侵訴見26頁),且甲女與證人王○慈、陳○潔2人交情甚佳,已如前述,若確未與被告吳慶耀發生性行為,亦無昧於事實隨意張揚之必要,故不得以被告拒絕與甲女和好及甲女與證人王○慈上開證述之出入,即認甲女係挾怨而為不實指述或證人王○慈之證述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因甲女與別人發生性行為,且我不同意和好,故甲女才挾怨報復說與我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甲女去汽車旅館的錢都是我付
的,這2次去汽車旅館都是買3小時休息,費用都是新臺幣(下同)400元,因甲女對蛋類過敏,也不能喝牛奶,所以我都幫她買綠茶及蘿蔔糕或熱狗,買完早餐後將近上午7時才進入汽車旅館,當甲女吃完早餐後,我有親吻並撫摸她,她應該知道我要做什麼事,但她說上課來不及而拒絕我,故在汽車旅館待了10多分鐘就離開,而我從汽車旅館騎機車10分鐘內可以到達甲女的學校。又甲女是上午7時30分要到校,如果是上午7時帶甲女到汽車旅館吃早餐,又要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然後再騎車前往甲女學校,是無法在上午7時30分到達的。且我目前是冷氣技術的學徒,每月收入約1萬4、5千元等語(見侵訴卷第93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依此而論,被告於前揭2日上午7時許偕同甲女進入汽車旅館後,僅有10餘分鐘時間可供甲女吃早餐,待甲女吃完早餐已近上午7時20分,必須立刻騎車搭載甲女到校,以免甲女無法於上午7時30分即時到校;是以被告吳慶耀月入僅約1萬4、5千元之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其為了供甲女在汽車旅館內用餐僅10餘分鐘即離開,竟願花費400元買下3小時的休息時間,徒以浪費數百元,顯與常情不符;且參以男女朋友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除有特殊情事外,具有高度性暗示,並甲女亦非基督徒,業據甲女證述如前,則被告豈可能在無其他目的,僅使甲女食用早餐,或可能之親密舉動,在10餘分鐘之短暫時間,而選擇前去汽車旅館。綜上, 益徵 被告係於當日上午與甲女約妥見面後,先騎車前往甲女住處接甲女後,隨即驅車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而於上午7時許抵達汽車旅館,並直接在汽車旅館內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再騎車搭載甲女上學,並於上學途中幫甲女購買早餐帶到學校食用甚明。故被告辯稱:我是先幫甲女買早餐帶到汽車旅館給甲女吃,並未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㈥證人黃○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密封)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先認識吳慶耀,後來才認識甲女,且甲女說過她是在網路上認識吳慶耀,我曾問她是否與吳慶耀發生性關係,她說沒有,只是與吳慶耀去汽車旅館吃早餐,吃完就到學校,後來我打電話給吳慶耀詢問他們有無發生性關係,他也說過帶甲女到汽車旅館吃早餐,但沒有發生性關係(見侵訴卷第87、89頁)等語。然證人黃○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甲女是我國中三年級技藝班同學,但不是同班同學,除了在學校上課外,2人平常很少聯絡,且國中畢業後也只有在幾個月前因打工的事聯絡過甲女1次,此外就沒有聯絡了。另我知道王○慈這個人,但不認識她,且甲女與王○慈交情比我與甲女的交情還好,而我是在認識甲女3、4個月之後知道甲女與被告吳慶耀在一起,才去問甲女是否與吳慶耀發生性關係(見侵訴卷第86頁反面、第88、90頁)等語,可見證人黃○琳是在甲女升上國三並加入技藝班才認識甲女,僅於技藝班上課才與甲女見面外,平日甚少聯絡,且係證人黃○琳主動撥打電話找甲女,其2人之交情應屬普通,而不若甲女與證人王○慈、陳○潔多年交情之深厚,且證人黃○琳與甲女認識才短短3、4個月就向甲女詢問是否與被告吳慶耀發生性行為此一極為隱私之事,以其2人之普通交情,縱使證人黃○琳曾向甲女詢問與被告吳慶耀之交往程度,甲女未必願意告以實情。又證人黃○琳既已向甲女詢問與被告吳慶耀交往之事,復又向被告吳慶耀詢問此事,可見黃○琳樂於探詢他人之隱私,則被告吳慶耀為免遭證人黃○琳四處宣揚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實情,進而否認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亦屬常情。故尚難以證人黃○琳之首揭證述,而為被告吳慶耀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至被告吳慶耀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吳慶耀送交測謊,以明
其無說謊乙情。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慶耀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且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依被告吳慶耀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對被告吳慶耀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吳慶耀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本院因認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吳慶耀於101年11、12月間某日及102年3
、4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均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慶耀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女為00年00月生,此有卷內甲女年籍資料可憑,於本
件案發時即101年11、12月及102年3、4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核被告吳慶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
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吳慶耀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吳慶耀明知甲女未滿16歲,其心智、判斷能力未
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於交往後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其態度顯然可議,惟念其未違反甲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被告吳慶耀行為時年僅20出頭,思慮尚未臻成熟,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肄業、擔任冷氣技術學徒,每月收入約1萬4、5千元、母親早逝及為家中獨子及獨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嘉芳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