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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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心崎 (董事)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8號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時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103年3月28日寄存於新生南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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