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亦持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於103年3月3日繳納期限業已屆滿,迄今茲已逾限,迄今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於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況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業據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雖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抗告,復又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麗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