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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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弄2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13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53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3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53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辦理貸款,借款額度分別為
90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5月13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並均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依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即均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民眾日報公告、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