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5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太平橋往永康市○○○○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央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車往前行駛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注意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逕作左轉彎,致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避煞不及而撞擊丙○○之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臉擦挫傷
2×2公分、左臂全臂挫傷瘀青等傷害。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南市 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97年8月19日郭綜發字第0970000333號函附相關病歷等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暨97年8月26日(九七)奇醫字第4558號函附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汽車之一類,而非慢車,縱令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擅自駛入快車道,被告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於本次事故中之過失情節及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丙○○新台幣8萬元,惟告訴人無法接受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