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各為零點貳公克、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各為零點貳公克、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37頁)。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2包(含袋毛重各為0.2公克、0.3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認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21頁),並據被告供陳確實為安非他命毒品無誤(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故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支及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