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80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乙○○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4年6月15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乙○○嗣後又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8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87年度訴字第40號、8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3年6月、8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2年3月12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乙○○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前案假釋又再度遭撤銷,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同年月29日,乙○○入臺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乙○○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3鄰灣丘3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員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見乙○○形跡可疑,乃上前攔查,乙○○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隊員警表明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對乙○○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2、13頁)。
三、查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此業據員警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載明(見警卷第6頁),據此固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然乙○○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引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施用,甚至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毫無戒除毒品惡習之決心,是不能僅以其自首本案犯行,而逕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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