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李怡毅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
詎被告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受強制執行分配後,尚不足受償新臺幣(以下同)135,49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及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440元及登報費用6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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