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被告郭瀚翔選任辯護人陳昌羲律師被告楊木祥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6
0、19419、19420、98年度偵字第149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瀚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溪尾店 、長壽店排班班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自立店記帳單各壹件、帳冊貳本,均沒收。又連續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禠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溪尾店、長壽店排班班表及員工薪資明細各壹件、帳冊貳本,均沒收。楊木祥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立店記帳單各壹件、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郭瀚翔、楊木祥與曾 韋閎 (原名 曾永明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許程 欽、 曾琨雄 、 陳富貴 、 甘翔 舟(以上均另由本院審結)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概括犯意聯絡(各電玩店業者犯意聯絡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1月間某日止期間,連續在附表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楊木祥、 許程欽 分別提供遊戲機臺,並設定賠率及負責維修,而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分別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戴士傑 、 嚴品 媛、 王志仁 、林 芳羽 、 黃昆 堂、 范莉娜 、 黃國原 、 羅嘉鋒 、 黃靖 雯(以上均另由本院審結)、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0榮(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馬忠 孝(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張智翔 (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翁有勝 (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60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葉秋蘭 (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詹建順 、 徐志偉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陳廉凱 、 陳君逸 (均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6,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在如附表所示電玩店擔任現場負責人或開分員(各電玩店現場負責人、開分員犯意聯絡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如附表所示電玩店均擺放彈珠臺、超八、狸子臺、野蠻遊戲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顧客以現金交付店員,由店員在機臺上開分,若賭客押注中獎,如開分分數超過下注金額2倍,即可洗臺向店員兌換現金(俗稱洗分),連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二、郭瀚翔明知 歐政文 (所涉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歐政文於94年間某日前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向郭瀚翔所經營,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電玩店之自立店店長王志仁詢問負責人係何人,並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王志仁乃通知郭瀚翔與歐政文聯絡。詎郭瀚翔為避免歐政文舉報自立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遭刑事追訴或相關裁罰,且為避免轄區員警以各種名目前往上址臨檢而影響營收,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自94年
9月起至12月止,分別於94年9月12日、10月12日、11月9日、12月14日,均先以電話聯繫後,依約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同)秀山派出所附近某停車場、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舊車堆置場等地與歐政文見面,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賄款予歐政文,以此方式換取歐政文不為臨檢及舉報。歐政文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均當場予以收受該10,000元之現金賄款,前後共4次,合計40,000元。歐政文並收受上開賄賂後即違背職務而未予舉報,且在得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4年11月間有擴大臨檢勤務後,即於94年11月7日以電話向郭瀚翔表示「今天比較特殊」「自己注意一點」」「今天,反正不管是樹林,還是在中和,你自己小心一點」「好像,有那個」,以此方式協助郭瀚翔逃避查緝。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瀚翔、楊木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郭瀚翔、楊木祥對於上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55頁背面、167頁),核與被告郭瀚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中訊問時供述(證述)情節;被告楊木祥於偵查中訊問時供述曾寄放機臺在(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街、(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等處,各店由業主承租店面、伊出機臺,原則上三七分帳;伊寄放的金歡喜彈珠臺、PP豬(螢幕機臺),伊只與店家抽三成獲利,電玩都可以開分洗分畫面可以切換成非賭博性畫面等情節互核相合【見96年度他字第504號卷(即16偵卷)第329-330、33
2、345-348、351、366-367頁;203、204頁】。亦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 曾韋 閎(原名曾永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共同被告即證人許程欽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情節、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富貴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證述情節、共同被告即證人曾琨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6偵卷第269-
273、302-305、127-130、96年度他字第504號卷(即19偵卷)第112頁、16偵卷第59、61、63頁】。復有共同被告即證人戴士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嚴 品媛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志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國原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 林芳 羽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另共同被告即證人 黃昆堂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少年張0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范莉娜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綦詳(見19偵卷第88-89頁、16偵卷第17-18頁、19偵卷第96-9
7頁、第186-187頁、16偵卷第290頁、16偵卷第45-46頁、19偵卷第240頁、19偵卷第227-228頁)。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共同被告 嚴品媛 居處所查扣由其持有之溪尾店、長壽店94年6月排班班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H-2,影本見16偵卷第339-340頁)、溪尾店、長壽店之員工薪資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H-3,影本見16偵卷第341-342頁)及自立店記帳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H-3,影本見16偵卷第343頁);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共同被告 甘翔舟 居處所查扣由其持有之安民店之員工留言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C-1,影本見16偵卷第410-413頁);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被告郭瀚翔住處所查扣之帳冊2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G-01-2、G-01-3,影本見16偵卷第374-38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且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4月6日 北縣警 店刑字第0980012373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4月6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80015383號函、94年7月25日、9月20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94年6月7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95年1月12日、15日、18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4月8日北縣警土行字第0980012373號函、94年9月5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160號卷(即33偵卷)第26-80、128-130、10-11、12、14-16、131-136、13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郭瀚翔、楊木祥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被告郭瀚翔、楊木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上揭連續對於員警歐政文違背職務連續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瀚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中訊問、及於本院為證人時所供情節相符【見16偵卷第332頁背面、335頁背面-336、359-361、96年度偵字第19160號卷(即34偵卷)第129-130頁、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並核與證人嚴品媛、王志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中訊問所供情節相符【見16偵卷第20、39-40頁、19偵卷第98頁、96年度偵字第14
971號卷(即37偵卷)第14頁】。而共同被告即證人歐政文自86年5月間即任職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其於95年9月前所持用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即證人歐政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
504號卷(即18偵卷)第68-73頁】。復有被告郭瀚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歐政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12日下午8時7分許、27分許;94年10月11日下午7時24分許、12日下午6時20分許;94年11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2時54分許;94年12月13日下午8時8分許、14日下午2時29分、37分許、94年11月7日下午6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即8偵卷)第55背面、63、74背面、75、87背面、88頁、74背面頁】。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4年11月8日執行擴大臨檢一節,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4月9日北縣警中一督字第0980020135號函及附件可按(見33偵卷第2-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郭瀚翔上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被告郭瀚翔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郭瀚翔、楊木祥為上揭犯行後,刑法已先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⒈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郭瀚翔、楊木祥。
⒉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
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惟依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被告郭瀚翔、楊木祥與該等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皆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郭瀚翔、楊木祥。
⒊又被告郭瀚翔、楊木祥上揭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係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郭瀚翔、楊木祥。
⒋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
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瀚翔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所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郭瀚翔,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郭瀚翔有利,然本件共同被告歐政文為依警察法任用之警察人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5日其餘之修正,對於被告郭瀚翔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依修正前
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郭瀚翔、楊木祥。⒎至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指明。
⒏又刑法第36、37條就褫奪公權之資格、要件及期間起算時
點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依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為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主刑所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⒐被告郭瀚翔、楊木祥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
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
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附此指明。⒑又修正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
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事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即可。
⒒至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增訂第
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規定,惟原第1項、第3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刑罰及原第4項有關自首、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並未修正,僅將原第3、4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4、5項,此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附此指明。
(二)罪名:⒈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瀚翔、楊木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又本案被告郭瀚翔、楊木祥不僅以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且因該電動機具內部IC程式可人為操控賠率,經營者自由操控,顯占贏面,可獲高利,則被告郭瀚翔、楊木祥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郭瀚翔、楊木祥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郭瀚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又被告郭瀚翔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瀚翔、楊木祥與 曾韋閎 、許程欽、曾琨雄、陳富貴、甘翔舟等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共同基於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分別經營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而著手實行上揭犯行(各電玩店業者犯意聯絡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且各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 嗣於渠 等犯行實行中途,並先後分別雇用如附表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戴士傑、嚴品媛、王志仁、 林芳羽 、黃昆堂、范莉娜、黃國原、 黃靖雯 、羅嘉鋒、少年張0榮、 馬忠孝 、張智翔、翁有勝、葉秋蘭、詹建順、徐志偉、陳廉凱、陳君逸(各電玩店現場負責人、開分員犯意聯絡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用以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之現場店長或開分員,而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上開說明,渠等就被告郭瀚翔、楊木祥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郭瀚翔、楊木祥所犯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乃以一集合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連續犯:被告郭瀚翔、楊木祥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以及被告郭瀚翔先後4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犯行,時間均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六)數罪併罰:被告郭瀚翔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查本案被告郭瀚翔如事實欄一於經營如附表四所示溪尾店之時,該店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張0榮擔任開分員,於現場從事賭博犯行,而少年張0榮於77年8月出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94年10月間共犯本件犯行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郭瀚翔與少年張0榮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郭瀚翔對於上揭事實欄二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共計40,000元(每次交付10,000元,共4次),且以其僅圖規避非法擺設電玩不為警方取締查察,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連續犯)後減之。
(九)又被告郭瀚翔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 白渠 等行賄之犯行,已如上述,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連續犯)後減之。
(十)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身分供述與共同被告歐政文之犯罪事證,有偵查筆錄在卷稽(見34偵卷第130頁背面),被告郭瀚翔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連續犯)後減之。
(十一)量刑:爰審酌被告郭瀚翔、楊木祥均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機會,與客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且被告郭瀚翔未免遭查緝,竟對公務員行賄,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郭瀚翔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十二)減刑:末查被告郭瀚翔、楊木祥所為上揭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郭瀚翔所為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郭瀚翔、楊木祥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就被告郭瀚翔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應依上揭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
(十三)本案被告郭瀚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歷本案刑事追訴及審判程序後,應能瞭解所為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能強化自我克制能力,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四)沒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⒈扣案之溪尾店、長壽店94年6月排班班表(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H-2,影本見16偵卷第339-
340頁)、溪尾店、長壽店之員工薪資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H-3,影本見16偵卷第341-342頁)及自立店記帳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H-3,影本見16偵卷第343頁),為共同被告嚴品媛所持有,且依該等文件內容記載關於溪尾店、長壽店之排班班表員工薪資明細,均攸關該店之經營所用,顯然為共同被告嚴品媛所有,且供被告郭瀚翔、楊木祥本件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無誤,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郭瀚翔、楊木祥參與犯行情形,分別於被告郭瀚翔主文項下宣告溪尾店、長壽店排班班表及員工薪資明細、自立店記帳單,沒收;被告楊木祥主文項下宣告自立店記帳單,沒收。
⒉另扣案之員工留言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
物編號C-1,影本見16偵卷第410-413頁),為共同被告甘翔舟所持有,且依該等文件內容記載關於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祐昌禮品商行(即安民店)之客人聯絡方式、所擺放彈珠臺、PK電玩機之賠率玩法等情,亦經共同被告甘翔舟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6偵卷第402-403頁),是該員工留言本顯然為共同被告甘翔舟所有,且供本件被告楊木祥犯行所用之物無誤,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木祥主文項下宣告安民店員工留言本1件,沒收。
⒊扣案之帳冊2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
號G-01-2、G-01-3,影本見16偵卷第374-381頁),係自被告郭瀚翔住處所查,該等記載內容分別有關中和民享街等地開設電玩店、 忠孝店 所擺設機臺一週營業額;或記載自立店、忠孝店營收等情,業據被告郭瀚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明(見16偵卷第366-367頁),是該等帳冊顯然為被告郭瀚翔所有,且供被告郭瀚翔、楊木祥本件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無誤,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郭瀚翔、楊木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十五)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大智店、編號7自強店、編號13 福壽店 、編號14永安店、編號15安民店、編號16 安民二 店,有關業者部分均未記載被告郭瀚翔;起訴書附表編號
3安民二店、編號4溪尾店、編號5長壽店、編號3大智店、編號7自強店、編號8金門店,有關業者部分均未記載被告楊木祥,顯然就上揭各該部分就被告郭瀚翔、楊木祥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指明。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民德店部分,僅有共同被告即證人林芳羽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曾韋閎曾與郭瀚翔、許程欽合資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開設賭博電玩店云云(見16偵卷第290頁背面),惟並未說明何以知悉被告郭瀚翔曾出資經營及出資經營之詳情,在被告郭瀚翔否認曾合資經營情形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郭瀚翔確有與曾韋閎於該地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惟此部分有關業者記載被告郭瀚翔部分應係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01月21日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店名│經營│地址│業者│店員│認定有經營電玩│備註││││時間││││之依據││├──┼───┼───┼─────┼───┼───┼───────┼────────┤│一│仁愛店│93年8│(改制前)│曾韋閎│戴士傑│1.曾韋閎供述│││││、9月│臺北縣中和│郭瀚翔││2.郭瀚翔供述│││││起至93│市○○街23│許程欽││3.許程欽供述│││││年底│號1樓│楊木祥││4.戴士傑供述││├──┼───┼───┼─────┼───┼───┼───────┼────────┤│二│民享店│94年8│(改制前)│曾韋閎│戴士傑│1.曾韋閎供述│││││月起至│臺北縣中和│郭瀚翔│嚴品媛│2.郭瀚翔供述│││││94年11│市○○街93│許程欽│王志仁│3.戴士傑供述│││││月│號、91之10│楊木祥│林芳羽│4.嚴品媛供述││││││號││黃國原│5.王志仁供述│││││││││6.黃國原供述│││││││││7.林芳羽供述│││││││││8.94年11月22日│││││││││黃國原與林芳│││││││││羽通訊監察譯│││││││││文、94年11月│││││││││29日林芳羽與│││││││││ 林進忠 通訊監│││││││││察譯文││├──┼───┼───┼─────┼───┼───┼───────┼────────┤│三│安民二│94年7│(改制前)│郭瀚翔│林芳羽│1.郭瀚翔供述│安民二店曾於94年│││店│、8月│臺北縣新店│許程欽│黃昆堂│2.曾韋閎供述│8月8日為警查獲│││││市○○街│曾韋閎│馬忠孝│3.陳富貴供述│,現場負責人馬忠│││││325號1樓│陳富貴│(起訴│4.林芳羽供述│孝經臺灣臺北地方│││││││書附表│5.黃昆堂供述│法院以95年度易字│││││││漏載,│6.94年8月3日│第162號刑事判決│││││││應予補│嚴品媛與許程│判處有期徒刑3月│││││││充)│欽通訊監察譯│。││││││││文、94年8月│││││││││3日黃昆堂與│││││││││林芳羽通訊監│││││││││察譯文、94年│││││││││8月6日黃昆│││││││││堂與 曾韋閎通 │││││││││訊監察譯文、│││││││││94年8月9日│││││││││林芳羽與 朱昭 │││││││││弘通訊監察譯│││││││││文│││││││││7.新店分局98年│││││││││4月6日北縣警│││││││││店行字第0980│││││││││015570號函││├──┼───┼───┼─────┼───┼───┼───────┼────────┤│四│溪尾店│94年6│(改制前)│郭瀚翔│嚴品媛│1.郭瀚翔供述│││││、7月│ 臺北縣三重 │許程欽│林芳羽│2.許程欽供述│││││至94年│市○○街│曾韋閎│少年張│3.曾韋閎供述│││││10月│237號││0榮│4.嚴品媛供述││││││││黃昆堂│5.林芳羽供述││││││││王志仁│6.少年張0榮供│││││││││述│││││││││7.黃昆堂供述│││││││││8.王志仁供述│││││││││9.扣案排班表、│││││││││記帳單、薪資│││││││││明細│││││││││10.94年8月24日│││││││││嚴品媛與曾韋│││││││││閎、郭瀚翔通│││││││││訊監察譯文、│││││││││94年8月25日│││││││││許程欽與曾韋│││││││││閎通訊監察譯│││││││││文、94年9月│││││││││7日、11日嚴│││││││││品媛與郭瀚翔│││││││││通訊監察譯文│││││││││、94年9月17│││││││││日、18日郭瀚│││││││││翔與曾韋閎通│││││││││訊監察譯文、│││││││││94年10月5日│││││││││少年張0榮與│││││││││嚴品媛通訊監│││││││││察譯文││├──┼───┼───┼─────┼───┼───┼───────┼────────┤│五│長壽店│94年8│(改制前)│郭瀚翔│嚴品媛│1.郭瀚翔供述│長壽店於94年11月││││月至94│臺北縣三重│許程欽│張智翔│2.許程欽供述│9日為警查獲,現││││年11月│市○○街23│曾韋閎│(起訴│3.曾韋閎供述│場負責人張智翔經│││││之3號││書附表│4.嚴品媛供述│經本院以94年度簡│││││││漏載,│5.扣案排班表、│字第5593號刑事簡│││││││應予補│記帳單、薪資│易判決判處拘役20│││││││充)│明細│日││││││││6.94年8月24日│││││││││曾韋閎與嚴品│││││││││媛通訊監察譯│││││││││文、94年8月│││││││││25日、10月20│││││││││日許程欽與曾│││││││││韋閎通訊監察│││││││││譯文、94年9│││││││││月11日郭瀚翔│││││││││與嚴品媛通訊│││││││││監察譯文、94│││││││││年11月10日曾│││││││││韋閎與郭瀚翔│││││││││通訊監察譯文│││││││││、嚴品媛與林│││││││││芳羽通訊監察│││││││││譯文│││││││││7.三重分局98年│││││││││4月6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00000000號函││├──┼───┼───┼─────┼───┼───┼───────┼────────┤│六│金門店│94年7│(改制前)│郭瀚翔│林芳羽│1.曾韋閎供述│金門店於94年7月││││月至94│臺北縣板橋│許程欽│黃昆堂│2.陳富貴供述│25日、9月20日為││││年10月│市○○街│曾韋閎│黃國原│3.林芳羽供述│警查獲,現場負責│││││123號│陳富貴│范莉娜│4.黃昆堂供述│人翁有勝經本院以│││││││翁有勝│5.黃國原供述│95年度易字第33號│││││││(起訴│6.范莉娜供述│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書附表│7.94年7月22日│60日。│││││││漏載,│、8月8日、8││││││││應予補│月15日陳富貴││││││││充)│與曾韋閎通訊│││││││││監察譯文、94│││││││││年9月11日范│││││││││莉娜與林芳羽│││││││││通訊監察譯文│││││││││、94年9月20│││││││││日范莉娜與林│││││││││芳羽通訊監察│││││││││譯文、94年9│││││││││月20日陳富貴│││││││││與曾韋閎通訊│││││││││監察譯文│││││││││8.94年7月25日│││││││││、9月20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七│ 華新店 │93年6│(改制前)│郭瀚翔│戴士傑│1.郭瀚翔供述│││││月至94│臺北縣中和│甘翔舟│黃靖雯│2.甘翔舟供述│││││年5月│市○○街14│楊木祥││3.戴士傑供述││││││1號│││4.黃靖雯供述│││││││││5.94年5月16日│││││││││甘翔舟與楊木│││││││││祥通訊監察譯│││││││││文、94年5月│││││││││29日黃靖雯與│││││││││甘翔舟通訊監│││││││││察譯文││├──┼───┼───┼─────┼───┼───┼───────┼────────┤│八│忠孝店││(改制前)│郭瀚翔│戴士傑│1.郭瀚翔供述││││││臺北縣中和│楊木祥│王志仁│2.楊木祥供述││││││市○○街12││嚴品媛│3.戴士傑供述││││││2號│││4.王志仁供述│││││││││5.扣案帳冊││├──┼───┼───┼─────┼───┼───┼───────┼────────┤│九│民德店│93年底│(改制前)│許程欽│林芳羽│1.曾韋閎供述│民德店於94年6月││││至94年│臺北縣中和│曾韋閎│黃昆堂│2.楊木祥供述│7日為警查獲,現││││6月│市○○路15│楊木祥│葉秋蘭│3.林芳羽供述│場負責人 葉秋蘭經 │││││8號││(起訴│4.黃昆堂供述│本院以94年度簡字│││││││書附表│5.94年6月7日│第3919號刑事簡易│││││││漏載,│臺北縣政府聯│判處拘役40日。│││││││應予補│合查報小組稽││││││││充)│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十│自立店│94年間│(改制前)│郭瀚翔│戴士傑│1.郭瀚翔供述││││││臺北縣中和│楊木祥│嚴品媛│2.楊木祥供述││││││市○○街54││王志仁│3.戴士傑供述││││││號1樓│││4.嚴品媛供述│││││││││5.王志仁供述│││││││││6.扣案帳冊、宣│││││││││傳影本、薪資│││││││││明細、筆記本│││││││││7.94年9月10日│││││││││嚴品媛與郭瀚│││││││││翔、楊木祥通│││││││││訊監察譯文、│││││││││94年11月7日│││││││││嚴品媛與「阿│││││││││俊」通訊監察│││││││││譯文、94年12│││││││││月13日嚴品媛│││││││││與「 阿俊 」通│││││││││訊監察譯文││├──┼───┼───┼─────┼───┼───┼───────┼────────┤│十一│福壽店│94年間│(改制前)│曾韋閎│黃國原│1.曾韋閎供述││││││臺北縣新莊│楊木祥││2.楊木祥供述││││││市○○街44│││3.黃國原供述││││││號│││││├──┼───┼───┼─────┼───┼───┼───────┼────────┤│十二│永安店││(改制前)│楊木祥│詹建順│1.楊木祥供述│詹建順、徐志偉部│││││臺北縣新店│詹建順│徐志偉│2.詹建順供述│分,業經臺灣臺北│││││市○○街74│徐志偉││3.徐志偉供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巷13號1樓││││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確定│├──┼───┼───┼─────┼───┼───┼───────┼────────┤│十三│安民店│94年5│(改制前)│甘翔舟│戴士傑│1.甘翔舟自白│安民店於94年9月││││月至94│臺北縣新店│楊木祥│羅嘉鋒│2.楊木祥供述│間為警查獲, 蔡啟 ││││年9、1│市○○街││黃靖雯│3.戴士傑供述│分、甘翔舟、黃靖││││0月│374號│││4.羅嘉鋒供述│雯經臺灣臺北地方││││││││5.黃靖雯供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扣案留言本│以94年度偵字第18││││││││7.94年6月2日戴│719號起訴,甘翔││││││││士杰與甘翔舟│舟、黃靖雯並經臺││││││││通訊監察譯文│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4日│95年5月11日以94││││││││ 戴士杰 與甘翔│年度易字第2240號││││││││舟通訊監察譯│刑事判決,分別判││││││││文、94年8月│處有期徒刑4月、││││││││6日戴士杰與│3月,嗣經上訴,││││││││甘翔舟通訊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察譯文、94年│95年8月29日以95││││││││6月6日、6│年度上易字第1214││││││││月20日黃靖雯│號刑事判決,撤銷││││││││與甘翔舟通訊│原判決,分別判處││││││││監察譯文│處有期徒刑4月、││││││││8.94年9月5日臺│3月確定。││││││││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9.新店分局98年│││││││││4月6日北縣警│││││││││店行字第0980│││││││││015570號函││├──┼───┼───┼─────┼───┼───┼───────┼────────┤│十四│ 延吉二 │93年底│(改制前)│曾韋閎│戴士傑│1.曾韋閎供述│1.延吉二店部分,│││店│至95年│臺北縣土城│楊木祥│嚴品媛│2.楊木祥供述│前於93年5月19││││1月│市○○街84│許程欽││3.許程欽供述│日為警查獲,曾│││││號│曾琨雄││4.曾琨雄供述│韋閎部分經本院││││││││5.戴士杰供述│93年度簡字第48││││││││6.嚴品媛供述│48號刑事簡易判││││││││7.94年12月31日│決判處有期徒刑││││││││、95年1月9日│3月,惟曾韋閎││││││││、10日曾琨雄│於查獲後,繼續││││││││與楊木祥通訊│於處經營賭博性││││││││監察譯文│電店犯行部分,││││││││8.95年1月12日│應另行起意為之││││││││、15日、18日│,非原判決既判││││││││臺北縣政府聯│力所及,附此指││││││││合查報小組稽│明。││││││││查電子遊戲場│2.延吉二店復於95││││││││業紀錄表│年1月間為警查││││││││9.土城分局98年│獲涉嫌違反電子││││││││4月8日北警│遊戲場業管理條││││││││土行字第0980│例第15、22條規││││││││012373號函│定情形。│├──┼───┼───┼─────┼───┼───┼───────┼────────┤│十五│明德店│94年9│(改制前)│郭瀚翔│戴士傑│1.郭瀚翔供述│明德店部分前於94││││、10月│臺北縣土城│楊木祥│嚴品媛│2.楊木祥供述│年10月間為警查獲│││││市○○路1│甘翔舟│王志仁│3.甘翔舟供述│,陳廉凱、陳君逸│││││段299號、││陳廉凱│4.戴士杰供述│、 黃議德 經臺灣板│││││307號││陳君逸│5.嚴品媛供述│橋地方法院檢察署││││││││6.王志仁供述│檢察官以94年度偵││││││││7.證人陳廉凱證│字第17236號聲請││││││││述│簡易判決處刑,並││││││││8.94年9月5日臺│經本院於95年9月││││││││北縣政府聯合│28日以95年度易字││││││││查報小組稽查│第909號刑事判決││││││││電子遊戲場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紀錄表│3月、罰金6,000││││││││9.土城分局98年│元。││││││││4月8日北警土│││││││││行字第098001│││││││││2373號函││├──┴───┴───┴─────┴───┴───┴───────┴────────┤│認定電玩店營業時間,係依據業者、員工供述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查緝紀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