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三分在新莊市○○路被開單,該路段正好是一右轉道,伊車經過時並未變燈,一過時正要變黃燈,伊本想儘速通過,見一員警在該地點,伊並未闖過,反而主動停下,本件是否執法過當?是否可開紅燈右轉或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請法院明察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即掛號郵寄,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可佐,足堪認定。然本件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