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培德
代 理 人  范民珠 律師
相 對 人  劉鍵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已由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18號受理中),前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資力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
為證,核認無訛,足證聲請人經該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
予扶助在案,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又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資遣費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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