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宮瑞
       盧錫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
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並簽
訂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領用VISA卡正卡二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
息。
(二)被告陸續簽帳消費,迄至105年05月2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
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7,009元及其利息,屢經催告,仍未
繳款,原告乃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所積欠之債務
並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答辯狀抗
辯以:
(一)被告為展現還款誠意,數次與原告協商,但因原告要求被告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致協商未能順利進行。
(二)當前銀行定存利率僅1%,原告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卻高達15%
,加上手續費、違約金等,更是高等嚇人,可謂合法版的高
利貸,不無超過民法所規定最高利率20%之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
約定條款約定書、消費帳款(信用卡管理系統-計息摘要)
、管理系統(帳簿查詢)、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
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協商未
能順利進行,核非拒絕還錢之正當理由,並不影響原告債權
之成立;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未違反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所定年息20%之限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利息計
算是否有誤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前詞自不足採,
仍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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