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張黃 要
張如宗
張展彰
張瓊月
張益連
張竣發
前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烝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 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76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此係原告
與其他承租人及繼承人間之糾紛,應由其等內部解決壹節,
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76號履
行契約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