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黃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6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原告誤載為94年5月3
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貸款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自利約日起1年內0%利率計算,自第13個月起改按年息15.99%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被告
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均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
年息15%計付。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給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償勝金申請書及其約定書
、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5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