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2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 告 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06元,及
其中95,686元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4日具狀到院,減
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56元,及其中95,686元
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1年3月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950元(含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04,806元,應徵裁判費3,
3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64,156元,應徵裁判費
2,8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
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詠忻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詠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2,950元